国际环境法存在问题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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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存在问题的解决

(一)改善国际环境法发展的政治环境

要改善国际环境法发展的政治环境,必须使世界各国正确认识国际环境法和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使其明了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只是对国家主权作了必要的限制,并没有损害主权,更没有威胁国家的独立。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和完善就是要协调世界各国参与国际环境保护的活动,处理世界各国因环境保护而发生的一系列关系,是为了更好地促进世界各国环境保护活动的公平、公正和有效的进行。

和其他的国际法一样,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和完善虽然会对国家主权造成一些限制,但这些限制是必要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保护全球环境的目的,只要法律规则设置公平合理,就不会造成对国家主权的损害。此外,当代权威的国际法学者也都认为国家主权是相对的,那种绝对的、不受国际条约限制的完全的国家主权是不存在的。因为国际社会的现实是国际法与国家主权并存,坚持绝对主权最终将导致否定国际法,或否定国家主权,这就决定了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只能是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并且这些权力的行使必须以遵守国际习惯法和对它有拘束力的国际条约为条件。这种对国家主权的限制不能被认为是对国家主权的损害,否则国际法就难以存在。

(二)排除国际环境法发展中的经济制约因素

要排除国际环境法发展的经济障碍,首先应消除“环境保护会制约经济发展”的错误观念,这既可以通过环境教育实现,更应通过现实的经济刺激来促成,如我们可以将环境保护和国际贸易、国际金融等经济活动正向挂钩,使环境保护在国际层面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的动力。目前世界银行在审查成员国的贷款项目时考虑项目的环境保护问题以及世界贸易组织在其贸易规则中允许环境保护例外的规定,都是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可以良性互动的实例。此外,为了解决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现实经济阻碍,应尽快落实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技术援助事宜。由于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以及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援助的内容在有关的国际法文件中已经做了相应规定,因而实施援助在观念上已经没有障碍。目前主要的问题是对于发达国家援助资金的份额、援助资金的收支以及运作还缺乏系统的安排机制,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运作模式来建立一个国际环境保护援助基金,以联合国为依托,依据发达国家的具体国情来确定各自的出资份额,以缴纳会费的形式由其每年缴纳一次,保证环境保护基金的来源,并可成立一个专门的国际环境保护援助基金组织,对援助基金的运作进行有效管理。

(三)补救国际环境法传统立法模式

面对国际环境法发展的政治、经济阻力,国际社会在国际环境法立法活动中过度依赖软法的地位和作用,割裂了环境要素之间的内在联系,并且大量采用“框架性公约”的立法结构,这种传统的立法模式不仅没有消除国际环境法发展的阻力,反而进一步促成了国际环境法软法问题、部门分割问题以及难以实施等问题的出现。因此,要消除国际环境法存在的问题,除了要消除国际环境法发展所面临的政治、经济阻碍之外,还应对国际环境法的传统立法模式进行更改和补救。这项工作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着手:首先,要改变传统立法中对软法的看重和依赖,在今后的立法活动中尽可能制定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或公约,减少软法文件在整个国际环境法法律渊源体系中所占的比重;其次,要改变过去“分门别类、逐个立法”的立法模式,使国际环境立法突破现有的国际环境保护领域划分的限制,通盘考虑全球环境,统一进行保护,进而争取制定一部统一的全球环境保护法;最后,要改变传统立法模式中对“框架性公约”的使用,尽可能制定内容充实、可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为国际环境法的实施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

国际环境法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有深层次的政治、经济根源。虽然上述问题都是经由国际社会的环境立法活动的进行而体现,却无法通过环境立法活动的进行而解决。从实质意义上讲,国际环境法存在的问题已经不是单纯意义上的法律问题,而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政治问题、经济问题,只有国际社会就国际环境法发展攸关的政治、经济问题达成一致,消除国际环境法发展所面临的经济、政治阻力,改善国际环境法发展的政治、经济环境,国际环境法的传统立法模式才能从根本上得以抛弃,而国际环境法存在的问题也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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