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环境法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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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存在的问题

(一)国际环境法的“软法”问题

国际法领域,“软法”是指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和约束力的号召性或纲领性国际文件,如国际组织、国际大会的决议、宣言或行动计划等。这类文件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却往往有助于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的产生,对各国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具有类法律的性质,因而被国际社会视为“软法”。

国际环境法发展伊始,出于政治和经济等多种因素的考虑,世界各国在应对国际环境问题时都希望保留本国的环境自主权,在当时要制定有约束力的国际环境法律规范比较困难,因而“软法”这种形式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得到了大量应用。“软法”的采用极大地推动了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自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出台以来,至此已有《世界自然宪章》、《布伦特兰报告》、《里约宣言》、《21世纪议程》等重要的国际性软法文件出现,确立了环境主权以及不损害别国环境、可持续发展、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等重要的国际环境法原则,在协同世界各国的环境保护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软法”也有其致命的弱点,即它没有法律强制力和约束力,当国际社会的环保热情消退,经济、政治等私利性的东西主宰各国政府的时候,这种道德和良心性的软法文件在规范世界各国环保行为时就显得苍白无力,无异于一纸空文,极大地损害了国际环境法的执行力。

(二)国际环境法的部门分割问题

现行的国际环境法主要是通过大气污染防治、生物资源保护、海洋环境保护等不同主题的条约体系来处理国际环境问题,而且同一主题内的条约都以特定的环境问题为调整对象,如海洋环境保护体系中就有海洋污染防治体系和海洋生物保护体系,在海洋生物保护体系中又根据不同的保护对象签署不同的国际条约来进行调整。这种各个击破的立法方法能够直指被调整对象,涉及的范围较小,规则的制定明确具体,成员国之间易于达成一致,并能够使国际环境立法快速执行。但是,这种“分而治之”的立法方法造成了国际环境法的部门分割问题。

由环境问题的全球性、整体性所决定,对环境的保护和治理也应该是完整和统一的,但国际环境法这种人为的部门分割导致了国际环境法很难形成一个统一协调的法律体系,造成各个环境协定之间可能存在真空地带,而且由于各个环境协定的缔约方不同,法律义务及责任不同,相互之间缺乏有机联系,甚至出现许多矛盾和交叉;另外,由于各个条约的监督机构是各自独立的,有的没有固定的执行机构,给协议的统一实施带来很大障碍,难以实现良好的环境保护效果;最后,国际社会要为这些零星分散的、条块分割的环境条约分别谈判,分别管理,做了大量的重复性工作,浪费了宝贵的人力、时间和财力。

(三)国际环境法的实施问题

目前的国际环境法律体系中软性的环境宣言和框架性公约占了很大比例,这些法律文件只是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宗旨、目标或基本原则,对条约中最核心的法律实施问题少有涉及,具体表现为国际环境法缺乏明确具体的实施程序、实施机构,更缺乏对不实施行为的处罚和监督机制,无法对国家的不履约行为予以监督和设定处罚。尽管这种立法方式规避了各国之间敏感和实质性的话题,使各国易于达成一致,对推动国际环境立法工作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这种立法方式也导致国际环境法缺乏有效的实施机制,许多法律规定内容空洞,对成员国起不到任何强制约束效果,反过来对国际环境法自身的尊严和严肃性造成了伤害,刺激了成员国的不履约心理,进而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造成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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