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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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的原则

专利无效行政诉讼包括两类原则,一类是诉讼中共有的原则,一类是专利无效诉讼特有的原则。专利无效行政诉讼除了具有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都具有的原则之外,还具有的自己的特有的原则。

人民法院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做出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是专利无效诉讼的特有的原则。

首先,由于“行政诉讼的客体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对象,就特定事项做出的处理决定”“。对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来说,其客体仅限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特定的对象”在这里特指的是某项专利,而“特定的事项”特指的是当事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的客体的范围限定了人民法院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

其次,“人民法院仅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般不审查其合理性”。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合理性问题主要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这个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涉及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实质性审查,一直以来是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职权,人民法院对此无权裁断。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断专利复审委员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以及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一般来说,当人民法院认为无效决定合法的,判决维持,认为其违法的,判决撤销。人民法院一般不能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直接变更。但是也有例外,比如,“2003年的一起判决,法院直接做出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判决,并且通过内部规范的方式将这一判决形式固定下来,并不断的有类似判决做出。这种案件的判决方式在知识产权界引发了诸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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