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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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指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某一特定国家的特定数量货币的付和收的关系,又称国际支付。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一方当事人为付款人,另一方当事人为收款人,收款人为债权人,付款人为债务人,国家、政府机关、法人、自然人或国际组织都可作为主体。其法律关系的客体为特定数量的某国货币。 内容为付和收两种行为。 国际结算随着国际交往的发生而产生,随着国际交往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现在,按引起国际结算的原因不同,分为“国际贸易结算”和“非贸易国际结算”。国际贸易结算指在国际贸易过程所发生的国际结算,如国际货物买卖货款的支付,是国际结算中的主要部分。非贸易国际结算指在国际政治、经济、文化交往,国际旅游和公民来往过程中发生的国际结算,如国际投资以及一国的自然人、法人付给在另一国境内的自然人、 法人或机构的生活费、 旅费、学费、奖金、利润等,是国际结算中的次要部分,涉及的手续和其他关系人,比国际贸易结算简单。

国际贸易结算和非贸易国际结算都包括结算手段和结算方法两方面问题,这两个方面的问题都为法律所调整。

国际结算手段

国际间支付手段或支付工具,又称国际结算工具。可以是黄金、白银,可以是在国际市场上流通的一国货币,也可以是载有特定数额的该种货币的票据。票据为通常使用的国际结算手段。现在可以在国际市场上流通、用作国际结算手段的货币,通常是一些发达国家的货币,如联邦德国马克瑞士法郎、美元、英镑法国法郎等。根据1951年3月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出入国境办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出入国境”。

国际结算方法

实现国际结算所履行的法定手续,又称国际支付方式。中国使用的国际结算方法有汇付、托收、凭信用证付款以及立即付款4种方法。

汇付

是付款人一方通过银行以电报通知或寄送汇票的方法,或以自行邮寄汇票或支票的方法,将款项付给收款人。

托收

是由收款人开出汇票或开出汇票并附有关单证,委托其所在国银行,再由该行转托付款人所在国银行,向付款人代收其应付给收款人的款项。国际上一般以国际商会1967年公布的《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1978年修订,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1979年实施)为依据,处理托收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凭信用证付款

是付款人委托银行开立凭之付款的信用证给收款人,收款人见证发货,然后凭信用证及收款人开出的汇票并跟随规定的单证向付款人所在国银行取得款项,再由该行向开出信用证的银行索取汇票所载款项,最后由开证银行向付款人收取该款,付款人取得所附各单证。国际上一般以国际商会1953年公布的《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为依据,处理凭信用证付款中的各方关系(《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于1962年修订,改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63年实施,1974年再次修订,1975年实施)。

立即付款

是中国与苏联、朝鲜、蒙古以及罗马尼亚等一些东欧国家之间交货共同条件中规定的贸易付款方法。该方法以存在协定规定的记帐结算为前提,实现手续是:卖方发货后,凭规定的单证,向开立有买方国指定银行帐户的本国银行要求付款,该本国银行立即付款,并将已付款借记在买方国指定银行帐户上,然后将单证寄往上述买方国指定银行,该行立有上述卖方国银行帐户,收到单证后,即将已付款贷记在卖方国银行帐户上,同时向买方收取该款,交付单证。

保值条款

为了防止收款人(债权人)在国际支付中因货币贬值或汇率变动而引起的损失,在国际支付协定或贷款合同中通常订有货币保值条款,即保证在支付时以某一特定货币支付,或其付款额相当于一定数量的黄金或特定含金量的金币。货币保值条款一般采用三种形式:

黄金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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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币条款

规定以某一特定国家的货币作为支付手段,可分为债权国货币条款、债务国货币条款、第三国货币条款、选择货币条款和联合货币条款。特别提款权即属联合货币条款的形式之一。它又称为纸黄金,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1969年建立的一种记帐单位,自1974年7月1日由16种货币的加权平均数定值(见国际货币法)。

指数条款

规定以某几种商品的价格指数作为支付的计算单位,份额条款亦为指数条款的形式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