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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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的理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内容如下:

本条例自2004年限月l日起施行。

主旨

本条是对本条例的时间效力范围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部法律法规通过之后。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就会遇到该法律法规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生效,在什么地域范围内生效。对什么人生效的问题,这些问题就是法的效力范围问题。法的效力范围是指法律规范的约束力所及的范围。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通常包括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范围,空间效力范围和对象效力范围三方面。本条正是对本条例的时间效力范围的规定。而时间效力范围又包括法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及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本条主要规定了《条例》的生效日期,对《条例》的终止和溯及力的问题没有明文规定。然而时间效力范围的几个方面是法规范的立法技术的完整系统,虽然在立法时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或为追求法律条文的简约性不必全部规定,但从法条的理解上,仍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全面系统的理解才能真正把握法条字面内外的含义。

首先,法律规范开始生效的时间通常根据法律的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一般有以下几种规定方式:一是在法律规范中没有明文规定生效的时间。但按照惯例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但这种方式随着法律调整的日益严格和规范已经不常用了,现代立法中制定机关在立法完成之后无论是否立即生效以明文的形式加以公告。二是法律条文中不规定该法的时间效力范围而是有法律的制定机关另行发布专门文件规定开始生效的时间,这种方式在我国不常见,而在西方的一些国家的法律公布方式中常用。三是在法律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该法具体的生效日期。而是规定“该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但该法在何时公布,在我国根据宪法有关法律的公布由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决议发布主席令公布的规定。由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的日期来确定。以前我国制定的法律法规通常采用这种方式,但是这种方式不利于法律法规的宣传,缺少群众知悉理解法律及执法人员实施法律前的准备时间,所以这种规定方式在最近的立法中一般较少用了。四是直接在法律条文中直接规定具体的法律生效时间,通常是法律法规公布之后的一段时间之后才正式生效实施。本条例即采用了这种规定方式。本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而本条例却是在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签署颁布的,在这里,颁布日期和施行日期是不同的。施行的日期是颁布之后的一段时间,也就是说该法规在颁布之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在一定的时间后正式生效。这一点是与人们通常认为的法律法规一旦颁布就已经生效的观念是不同的。这样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技术的成熟。使该法在颁布之后能够有一段时间在各个方面为法律的实施做好准备。在这段时间里,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该法的实施做好以下准备工作;一是要做好相关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法规清理工作,发现与本条例的规定有抵触的,都要予以修改或废止。二是实施本条例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做好具体实施的工作。还需要依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更为具体的配套规定。三是对本条例的实施做好向广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宣传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培训工作,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够更好的了解和遵守该条例的规定,同时使参加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相关人员通过学习和培训能够更好的把握该条例的法律精神,明确职权和责任,提高依法行政的法治意识。为本条例正式实施之后更好的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到2004年12月l日本条例证式实施之后,本条例所调整的劳动保障监察法律关系的各方主体都应该严格遵守《劳动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履行法律的义务,否则将会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关于该条例与相同规范的关系问题。立法申通常采用明令废止或默示废止的方式加以解决。明令废止的方式通常有:新法律取代旧法律,同时宣布旧法律废止;法律本身规定的有效期届满;由有关机关颁发专门文件宣布某个法律文件的废止;而默示废止的方式通常有:现有的法律公布后,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法理,原有的法律自动丧失效力;法律已经完成其特有的历史使命而自动失效。从中我们可以知道,虽然依照法理读出其“弦外之音”。也就是说,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施行之后,凡是由国务院颁布的写本条例所调整的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原有行政法规或其相关内容自动丧失效力,同理,本条例的效为自国务院颁布新的有关劳动保障监察方面的行政法规施行之日起自动失效或部分失效。这里我们要注意的是,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只能局限于同一立法机关先后制定的有关同一方面的内容的法律规范,否则是不适用这一原理的。

最后,在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上还涉及法律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所谓法的溯及力,是指法律生效以后是否能适用于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如果适用,则表明该法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无溯及力。所以法的溯及力通常由叫做溯及既往的效力。在我国,法律法规一般是没有溯及力的,如果有溯及为,则应当在法律法规的条文中对此作出明文规定。依据这一基本法理,我们可以知道,在本条例中并没有溯及力问题的规定,这表明,本条例没有溯及力,即在本条例实施以前的有关劳动保障监察的行为,依然按照《条例》实施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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