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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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理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内容如下: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主旨

本条是对无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如何适用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根据国务院1988年6月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1997年11月9日发布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和1987年8月5日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7]7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我国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2002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本条所称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2、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3、被吊销营业执照,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4、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期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无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是合法的民事主体和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得与劳动者建立关系。但是,现实经济生活中仍存在一些无照经营、非法用工的现象,无照经营者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在这些无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由于不具备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劳动者的权益根本得不到保障。为此,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对非法用工主体能否实施行政处罚的请求〉的复函》(劳办发[1996]151号)中规定:“对于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据《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对未经工商部门登记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劳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外,还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对其非法经营行为进行处理。”本条规定进一步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劳动保障监察对无照经营的劳动用工行为的执法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对无照经营的劳动用工行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包括依照本条例对无照经营的劳动用工行为进行检查,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为了维护法律制度的严肃性。本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无照经营的劳动用工行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同时,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关于无照经营的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取缔无照经营活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以及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际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等职权。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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