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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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理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内容如下: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主旨

这是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不得延长

工作时间简称为工时。有关工作时间的制度称为工时制度。工时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劳动标准,关系到职工和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用人单位具体执行何种工时制度,或者执行哪几种工时制度,哪些职工执行何种工时制度,都可以在不超国家法定工作时间的前提下,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通过集体协商自产确定。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主要包括标准工时制度、特殊工时制度、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延长工时制度等。但是,不管用人单位执行何种工时制度,都不能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长度。否则,就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衽标准工时制度用人单位职工每日工作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得超过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在正常情况下普遍实行的工时制度。1995年3月修订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因此。我国现行的法定标准工时制度是,在正常情况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职工。普遍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如果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超过了这个标准。则违反了国家规定。

(二)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作时间应在国家标准工时的基础上有所缩短,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特殊工时制度是指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特殊情况下的工作时间制度。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法定标准工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当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根据《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工作时间。但是,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1981年原化学工业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在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工人中改革工时制度的意见》中规定:一般有毒有害作业工人可实行“三工一休制”(即工作三天休息一天),或者实行每日7小时工作制;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工人可实行“三工一休制”或每日6小时工作制。如果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作时间超过了这一规定,则应按照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来进行处罚。

(三)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不得变相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不定时工时制度是指针对因生产经营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者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灵活形式的工时制度。它是我国现行的基本工时制度之一。根据1994年劳动部发布的《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从企业中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研究决定哪些工作岗位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同时,向有权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批。经批准实行不完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用人单位应根据上述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时间制度。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职工不得借实行不定时工作时间制度来变相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否则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不得变相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是指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用人单位的部分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在该周期内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的一种工时制度。它是我国现行的基本工时制度之一。根据1994年劳动部发布的《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l、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申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职工;2、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为的部分职工;3、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另外,根据1995年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那些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外界因素的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部分职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严格审批后,可以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因此,用人单位不得借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变相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否则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工时的处罚标准

本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包括两类:

(一)警告。警告是影响被处罚人声誉的行政处罚方式,也是一种最轻微的行政处罚。它是行政机关或者被授权组织对违法者所实施的一种书面形式的遣责和告诫。既具有教育性质,又具有制裁性质。其目的是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人的声誉加以影响,防止其继续违法或重新违法。劳动保障监察中的警告处罚,一般适用于情节比较轻微、未造成实际后果的劳动违法决定书,在决定书中指明违法行为人的劳动违法行为,并将处罚决定收交送违法行为人。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就是一种轻微的行政处罚方式。

(二)罚款。罚款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强制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人,在一定时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货币的行政处罚形式,是具有经济制裁性质的行政处罚。罚款是财产罚的一种,这种处罚形式在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中运用广泛。罚款既具有经济内容,又具有强制性,这是它与其他行政处罚形式的显著区别。需要注意的是,罚款与罚金是有区别的。后者是刑罚中的一种附加刑,适用于犯罪分子,而罚款针对的是违法行为人合法收入。罚款与警告相比,适用于较重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其幅度也必须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相适应。罚款可以与其他行政处罚方式并用,但不可以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适用。根据本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在给予警告的同时,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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