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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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的理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内容如下: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主旨

本条是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听取被监察的用人单位的陈述和申辩以及有义务告知权利救济途径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用人单位的陈述和申辩

所谓用人单位的陈述和申辩。是指被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用人单位就其在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方面存在的问题或者事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和申辩。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用人单位的陈述,即被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用人单位就其在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方面存在的问题或者事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说明;二是用人单位的申辩,即被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用人单位否认其在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方面存在问题或者有违法事实的辩解。

本条明确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和申辩,是由于无论被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用人单位的陈述还是申辩,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组织实施监察执法、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都具有重要的作用。首先,由于被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用人单位对其问题或违法事实的有无最清楚,如果其陈述或申辩实事求是。详细、具体。那么就有助于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全面了解情况。作出恰当的结论;其次,不管被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用人单位承认其存在问题或有违法事实。还是申辩。部会谈到一些与监察事项有直接关系或间接关系的情况。有助于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发现线索,以便及时收集有关证据。完成检透、调查阶段的任务;再次,有了被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用人单位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同其他证据相对照,有助于做好证据的审查判断工作;最后,被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用人单位的陈述和申辩还可使监察人员了解用人单位对存在的问题或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和悔改表现。有助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恰当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

根据 《行政处罚法》和本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组织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和申辩,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和申辩。是一个义务性规范。必须遵守。在简易程序中。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听取用人单位对违法行为和事实的陈述与申辩。用人单位如果有不同意见。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提出的意见、事实和理由,如果意见是正确的。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在一般程序中。只要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之前,作为当事人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提出陈述和申辩,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和当事人的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之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须认真、充分听取。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行政处罚或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只有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才能成立。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能成立。

如果作为当事人的用人单位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例如,当事人确实认为自已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没有什么好陈述和申辩的、当事人觉得陈述和申辩起不到任何作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或者宣读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而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在这些情况下,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当然可以不经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能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对其处罚。既然陈述和申辩权是当事人拥有的一项权利。那么就应当允许当事人充分行使这一权利。为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提供保证,陈述和申辩不加重处罚就是其中的一个保证措施。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大胆地为自己的行为进行申辩。从而充分地保障

他们行使自己的权利。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及相应救济途径。是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例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如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等。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由此可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有关的法律法规可能缺乏了解,而行政机关作为执法主体熟悉相关的法律知识,法律规定其告知义务旨在照顾行政管理相对人一方的利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本条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具体内容包括是否存在行政复议前置 (即必须先复议后诉讼)、行政复议机关的名称地址、申请行政复议的最长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最长期限以及可诉法院的名称地址等。如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时。没有履行上述告知义务,则属于违法行为。有关这一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或者诉讼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以保证行政管理相对人救济权利的实现。

三、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规定

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一般性规定

行政复议,是指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制度;行政诉讼,

是指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对被诉行为进行审查并依法裁决的法律制度。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有利于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使职权。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用人单位。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行政诉讼的原告。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作出有关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则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的被告。

根据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维续计算。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 《行政复议法》和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复议期间或者诉讼期间。除特定情形外,不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主要是为了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因此,在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除出现特定情形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规定应当继续执行。

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复议机关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有关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国务院的公布的一部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该《条例》第二十五条将行政复议规定为了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具有本条规定的情形的有关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社会保障事项是一项行政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作出决策需要掌握大量的政策。将行政复议前置,有利于加强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解决问题。同时,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也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因此,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有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障登记、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或者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以及不设账册等违法行为,而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果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可以径直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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