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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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的理解。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内容如下: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体制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分为三款,第l款明确了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第2款明确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第3款规定了本条例所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制度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仅指民政部门,而业务主管单位所涉及的部门和组织却非常广泛,如民办学校、幼儿园等教育类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主管单位是各级政府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务院为教育部);民办图书馆博物馆及演出团队等文化艺术类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各级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务院为文化部);民办医院、诊所等卫生类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各级政府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务院为卫生部)等。条例的规定中之所以没有采用业务主管部门(法律、行政法规中多使用“业务主管部门”的概念)而是采用了业务主管单位的概念,主要是考虑有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机构并不是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而是政府授权的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于此类组织,本条例统称为各级政府“授权的组织",以区别于政府的行政部门,将此两者合起来,统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本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只要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其他某个法律、行政法规所规范的对象,那么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就必须在遵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同时,必须同时接受相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的监督管理。根据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涉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监督管理的主要有:l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7年施行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97年施行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l994年施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等。

必须说明的是,本条第3款规定的所谓“监督管理”,主要是指一般的日常监督管理的规定。如果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于某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已经有登记、批准方面的规定,这些登记也不能替代本条例规定的登记。例如,如果某些民办非企业单位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已经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并取得了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则仍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只不过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于此场合,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采取区别政策,这样既可以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方便,登记管理机关提高效率,同时又体现出本条例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有机衔接,维护法制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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