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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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的理解。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内容如下: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主旨

本条是对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应提交文件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是指举办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的据以引起审查批准程序发生的法律文书。申请成立登记是一项具有严格的程序、明确的申请要求和完备的条件以及具体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它要求申请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以保证申请的明确、具体和相对稳定。所以,申请人提交的各种文件都各自具有不同的作用。

(一)登记申请书。从法理上说,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并递交登记申请书,是一种要式行为。如果申请人不以书面的形式申请登记,申请就不具有法律上的效果,登记行为便不会发生。因此,申请人要表达申请意愿,就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登记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成立的目的,业务范围,可行性论证,筹备的基本情况,活动资金及经费来源渠道,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等。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本条例规定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要有业务主管单位,并且经过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作为审查的结果。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审查同意的出具批准文件。业务主管单位出具批准文件起,就开始承担本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履行的所有监督管理职责。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相应的场所是保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正常开展业务活动和完成设立的宗旨的必备条件之一。在申请登记时申请人应提交场所的使用权证明。如场所为举办者直接拥有,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场所所有权的证明;如场所为举办者租用的,应提供租用合同。其租赁期必须在一年以上。

(四)验资报告。验资报告是指法定的社会验资机构对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验后出具的报告。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的注册资金必须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注册资金数额必须符合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要求。

(五)拟任负责入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为了使登记管理机关了解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拟任负责人是否具备管理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格,以及拟任的负责人是否有条例第十一条第2款第4项规定不予登记的情形,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还应提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基本情况应包括拟任负责人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所在单位、有否受到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个人简历等。身份证明可以是《身份证》的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验证《身份证》原件,拟任负责人应予以提供。

(六)章程草案。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依照条例的要求制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制定章程是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必要条件之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是自我规范、自律管理的重要文件,必须具有合法性。如果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或章程内容违背了条例的规定,将失去效力,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在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时,申请人必须将拟定的章程草案提交给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经核准后方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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