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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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因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所享有的经济保障。最初出现于1889年的德国,后来在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陆续得到了推广,成为社会保险制度中重要的项目。

类型

世界各国的老年保险制度,大体可以分为4种基本类型:

(1)全民福利型。向所有符合规定年龄条件的居民提供养老年金,而不论其就业状况、经济收入及家庭财产的情况如何。

(2)社会援助型。在对贫穷的老年人进行必要的家计调查后,向符合条件者提供老年补助金。

(3)社会保险型。根据老年人的就业记录和已交纳的保险费,对其提供退休年金。

(4)储蓄基金型。通过受保人定期交纳保险费建立基金,当受保人达到规定年龄条件时,将其交纳的保险费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在某些情况下,这笔保险费可以改为定期支付的年金。

在一些国家,老年保险制度的结构常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类型的制度组成,全民福利型制度一般都以社会保险型制度作补充。

资格条件

主要有:

(1)退休年龄。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可领取退休金的年龄。在实行老年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中,男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大都没有差别,但有些国家作出不同的规定,一般是女职工比男职工低5年。工业化国家的退休年龄通常高于发展中国家,前者多为65岁,后者多在60岁或60岁以下。一些国家对于从事特殊艰苦劳动和有害健康工作的工人,规定较低的退休年龄。

(2)就业年限或交纳保险费的期限。在社会保险型和储蓄基金型的老年保险制度中,就业年限或交纳保险费的期限通常与退休年龄一起,共同构成享受退休待遇的必要条件。在不由劳动者直接交纳保险费的老年保险制度中,通常规定就业年限为享受退休待遇的资格条件。在由劳动者直接交纳保险费的老年保险制度中,则通过规定交纳保险费的最低期限来确定资格条件。少数国家不论退休年龄,仅以交足保险费的最低期限为资格条件。

(3)退休。有少数国家规定,劳动者只有事实上退出职业岗位才可享受退休待遇。有些国家为使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采取了变通措施,如对已到退休年龄仍继续工作的劳动者,支付减额的退休金,或要求必须正式退休后才可从事临时性或非全时的工作,所得收入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否则减少或取消其退休金。

待遇

在社会保险型老年保险制度中,退休金一般以达到最低资格条件为基数支付,该基数通常为受保人原工资的一定的百分比。对于超过最低资格条件(就业年限或交纳保险费的期限)的受保人,超过的部分增加一定的百分比。在全民福利型与社会保险型相结合的老年保险制度中,退休金一般分为维持最低生活费用的部分和根据受保人就业年限或交纳保险费的期限而确定的部分。有些国家的老年保险待遇包括受保人配偶或子女的补充待遇。

国际劳工组织 102号公约──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规定,老年保险待遇的正常水平不得低于受保人原工资的40~45%。有些国家规定老年保险待遇的最高和最低限额。最高限额一般是受保人原工资的一个最高百分数或一个绝对数额;最低限额一般是法定最低工资的一定百分比。有些国家对于未到退休年龄而提前退休的受保人,支付减额的退休金;对于超过退休年龄但延期退休的受保人,增加原工资的一定百分比。

为了避免年金领取者的生活因通货膨胀而受到影响,有些国家的社会保障立法规定,年金随物价指数或工资指数的变化而浮动。

中国的退休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退休制度分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的办法和对企业职工实行的办法两部分。在退休的资格条件方面,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在工龄方面规定,干部参加革命工作的年限和工人的连续工龄都要满10年。在退休待遇方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的待遇标准相同。按其工龄的长短,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的60~80%的退休金;低于30元的,按30元发给。不具备退休条件的职工,可办理退职。退职生活费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的40%;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中国退休制度包括离休制度,规定凡在1949年10月前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可以离职休养。离休后工资照发,生活待遇略为从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