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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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理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内容如下: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主旨

本条是关于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有关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主体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主体是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包括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发生事故的企业的人员以及专家等。

(二)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的违法行为

1. 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

“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既有主观态度上的,如思想不重视、责任心不强,也有具体行为上的,如行为懈怠、拖拉、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工作职责等。“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是指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的后果。“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是指因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导致事故原因、经过没有查明或者难以查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依据不足等情形。如果只是一般的不负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按照此条追究法律责任,可以作其他处理。同时,对工作不负责任与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之间须有直接因果关系

2. 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属于故意。所谓“包庇、袒护”,是指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为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提供隐藏处所或者财物资助以帮助其逃匿,或者通过隐瞒事实、掩盖真相的做法,意图使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人员逃避追究责任或者只追究较轻的责任等。“借机打击报复”则指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利用参与事故调查工作之便,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公报私仇的行为。

(三)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的法律责任

1. 处分。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首先要依法给予处分。其中,行政处分适用于参与事故调查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机关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及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适用于参与事故调查的有关专家及负责组织调查的事故发生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人员,可以依法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等。

2. 刑事责任。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包括前述所有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指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以下犯罪:

一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二是,《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罪。

三是,《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报复陷害罪。

四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的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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