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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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的理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内容如下: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主旨

本条是关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的规定是对《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规定的继承和发展。一是明确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二是明确规定了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三是对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作出了“1 小时”的严格时间限制;四是规定了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直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对于本条第一款的理解,首先,应当明确几个用词的含义。“事故现场”是指事故具体发生地点及事故能够影响和波及的区域以及该区域内的物品、痕迹所处的状态。“有关人员”主要是指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现场的有关工作人员,既可以是事故的负伤者,也可以是在事故现场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发生人员死亡和重伤无法报告,且事故现场又没有其他工作人员时,任何首先发现事故的人都负有立即报告事故的义务。“立即报告”是指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用最快捷的报告方式进行报告。“单位负责人”可以是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也可以是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领导或其他负责人。根据企业的组织形式,主要负责人可以是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者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也可以是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企业行政“一把手”。由于事故报告的紧迫性,现场有关人员只要将事故报告到事故单位的指挥中心(如调度室、监控室)即可。

其次,正确理解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的“1 小时”限制性规定。本条例第四条明确了事故报告应当及时,这是报告事故的原则性规定。在现代通讯技术比较发达的条件下,作出“1 小时”限制性规定是较为切合实际的,既能保证事故单位采取相关应急措施,又能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较快地获取事故的相关情况。

再次,明确事故单位负责人既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又有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即事故报告是两条线,实行双报告制。这是由我国现行的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决定的。

在一般情况下,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但是,事故是人命关天的大事,应当在情况紧急时,允许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直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至于“情况紧急”应该作较为灵活的理解,比如事故单位负责人联系不上、事故重大需要政府部门迅速调集救援力量等情形。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来说,只要接到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的报告,不论是否属于“情况紧急”,都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积极组织事故救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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