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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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的理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二条内容如下: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主旨

本条是关于报告事故应该包括的内容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条例第四条规定了事故报告应当完整的原则,本条全面规定了报告事故所应当包括的内容,是完整性原则的具体体现。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应当包括单位的全称、所处地理位置、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经营范围和规模、持有各类证照的情况、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近期的生产经营状况等。当然,这些只是一般性要求,对于不同行业的企业,报告的内容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但应当以全面、简洁为原则。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具体,并尽量精确到分钟。报告事故发生的地点要准确,除事故发生的中心地点外,还应当报告事故所波及的区域。报告事故现场的情况应当全面,不仅应当报告现场的总体情况,还应当报告现场人员的伤亡情况、设备设施的毁损情况;不仅应当报告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还应当尽量报告事故发生前的现场情况,以便于前后比较,分析事故原因。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的简要经过是对事故全过程的简要叙述。核心要求在于“全”和“简”。“全”是要全过程描述,“简”是要简单明了。需要强调的是,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应当特别注意事故发生前作业场所有关人员和设备设施的一些细节,因为这些细节可能就是引发事故的重要原因。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于人员伤亡情况的报告,应当遵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进行无根据的猜测,更不能隐瞒实际伤亡人数,对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要根据事故单位当班记录,尽可能准确报告。对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算,主要指事故所导致的建筑物的毁损、生产设备设施和仪器仪表的损坏等。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已经采取的措施主要是指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单位责任人、已经接到事故报告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为减少损失、防止事故扩大和便于事故调查所采取的应急救援和现场保护等具体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这是报告事故应当包括内容的兜底条款。对于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条例制定时考虑到事故原因往往需要进一步调查之后才能确定,为谨慎起见,没有将其列入应当报告的事项。但是,对于能够初步判定事故原因的,还是应当进行报告。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需要准确报告事故的时间、地点、人员伤亡的大体情况,事故单位负责人需要报告事故的简要经过、人员伤亡和损失情况以及已经采取的措施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向上级部门报告事故情况需要严格按照本条规定进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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