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浏览

整理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理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内容如下: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主旨

本条是关于申请劳动争议处理和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之间关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劳动争设处理程序及受理事项

根据《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进行协商,任何一方或者他人者不能强迫进行协商。

(二)广义上的调解除了企业劳动满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外,还包括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进行的调解,以及人民法院进行的调解。此处所称调解是狭义上的。即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是指经争议当事人一方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和裁决,其生效裁决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一种处理劳动争议的方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无异议又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即由当事人一方申请,由人民法院运用民事诉讼程序审判解决劳动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一方要求劳动争议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审理并作出判决或裁定。人民法院的审理包括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最终的生效判决标志着这一劳动争议案件的最终解决。

国务院于1993年公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了劳动争议处理程序适用的争议范围。

二、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区别

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都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方式,但又是解决劳动保障问题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

(一)性质不同。劳动保障监察是行政执法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来实施,而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协商、调解则具有自治性特点,诉讼为司法审判性质,仲裁则具有“准司法”的特点。

(二)基本原则不同。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制度中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和解原则和处分原则等不适用于劳动保障监察,而劳动保障监察对于违法人则要强制其承担法律责任,以制裁违法行为,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程序不同。劳动争议处理依当事人的请求而进行,无论是劳动争议仲裁还是诉讼都是不诉不理;劳动保障监察既可以受理劳动者举报投诉立案,又可以主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察。

(四)处理不同。劳动争议处理追究法律责任一般为赔偿或者补偿责任,是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责任,突出表现这补偿性和恢复原状性,兼有指导和约束劳动关系当事人行为的作用;劳动保障监察主要追究的是行政责任,主要是通过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惩戒和处罚,发挥预防和制止的作用,教育当事人遵纪守法。突出体现惩罚和教育的作用。

而且,劳动争议处理与劳动保障监察在发挥作用的领域方面各有所侧重,劳动争议处理主要解决主体双方地位平等、具有私法性质的劳动争议,主体双方对此争议都具有处分权,即争议发生后,只有当事人才有权决定是否通过劳动争议处理。何时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起诉的内容,均由原告决定。争议解决过程中,当事人还有权决定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继续或者终结。劳动保障监察是国家对劳动保障领域于预的体现,它解决的问题通常是涉及国家、社会的公益事项。它依行政职权而开展,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或者没有处分权。由于以往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劳动争议处理和劳动保障监察在受案范围上相互交叉。进而出现相互推诿、扯皮以及同一问题双重处理等一系列问题。为明确劳动争议处理与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律分工,做到分工明确。我们在研究劳动争议处理与劳动保障监察的关系,借鉴国际经验和惯例的基础上,作出了本条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处理与劳动保障监察在解决有关劳动保障问题时不能同时适用。

三、对本条第一款的理解

《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对具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视情节分别设定了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本条第一款以追究赔偿责任为标志。明确了劳动争议处理与劳动保障监察的分工。所谓“赔偿”,是指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合同或者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以其财产赔偿劳动者所受的损害的一种责任形。第一款之所以规定因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是因为赔偿这种贡任形式具有以下特点:

(一)赔偿责任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补偿责任。赔偿责任与劳动保障监察要追究的行政责任不同,赔偿责任的功能在于使加害人对受害人提供补救,使遭受损害的劳动者的损失得到补偿。一般情况下,赔偿责任以劳动者受到实际损害为前提。由实施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遭受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劳动保障监察追究的主要是行政责任。即责令改证、警告、罚款等,它不完全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而主要是对国家的责任,即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破坏国家劳动保障行政管理秩序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国家所承担的责任。

(二)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体现在,受害人可以不请求责任人承担责任。责任人也可以与受害人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赔偿贵任的承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作出约定。在赔偿责任确定以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也可以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处分其权利。由于赔偿责任的任意性。当事人对此具有处分权,从而与劳动争议处理中的调解、仲裁、诉讼的性质相吻合。即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遭受损害。双方可以就赔偿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用人单位拒绝赔偿时,劳动者可以决定请求调解、仲裁或者诉讼,强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而劳动保障监察则是依法强制当事人承担责任,并不考虑当事人的意志,因而与任意性不相适应。

根据 《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情况下,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法的;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等等。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应当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即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需要强调的是,“赔偿金”责任与“赔偿”责任不同。前者是法定的,不具有任意性,不单纯是补偿性的,而是具有惩罚性。《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劳动部发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根据前述规定,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行为、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法定数额的赔偿金,这些都是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就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予以赔偿双方发生争议的不同,并非只能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的方式解决。

四、对本第二款的理解

第二款对申请劳动争议处理与向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之间的关系进一步作出了规定。由于两种法律制度有着明显的不同,第二款规定这两种法律制度不能同时适用。第二款的规定主要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

(一)按照规定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投诉人向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要求解决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

(二)对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或者起诉的事项,不能再向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投诉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

(三)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通过调解、仲裁或者诉讼解决的事项。不能再向劳动保障监察投诉。

对于上述事项。接到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