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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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理解。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内容如下: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组织或者参与铁路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违法行为记录和公告制度,对违反本条例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予以公布。

主旨

本条是对于铁路监管部门行使有关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2013年3月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决定撤销铁道部,组建国家铁路局,由交通运输部管理。根据国务院通过的国家铁路局“三定方案”规定,国家铁路局行使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企业的监管职责。为适应这一形势变化,本条例对铁路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重新作了界定。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铁路监管部门”。这样本条规定的履行铁路运输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使主体虽然还统称铁路监管部门,但具体执行主体和内容却发生了很大变化,根据这些规定,铁路安全监管的执行主体由原来的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其所属铁路管理机构变更为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安全监管权限也由原来的监督管理铁路运输安全,变更为对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企业执行本条例情况全面进行监督检查。

条例就保障铁路安全作了各项规定,明确企业是铁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铁路监管部门是铁路安全的监管主体。如何督促企业落实条例规定的各项铁路安全规定,加强铁路各环节的安全监管,保障铁路安全,尤为重要。为此,本条对铁路监管部门履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提出了总体要求。条例在规定铁路监管部门具有铁路安全监管职责的同时,与之相适应,为确保责权统一,本条赋予了铁路监管部门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检查权、事故调查处理权以及违法行为公告权等相应权利。

本条内容包括三层含义:

一是铁路监管部门对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进一步强调和细化了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对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具有以下监督检查职权:

1.对从事铁路建设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是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的基础,条例修改后针对保障铁路建设质量安全的关键环节和主要问题,设专章对铁路建设质量安全作了规定,为保障条例的这些建设质量安全规定落到实处,本条规定铁路监管部门对从事铁路建设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1)实施监督检查主体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同时国务院办公厅2013年3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铁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1号)规定,国家铁路局承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定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拟定规范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组织监督铁路工程质量安全和工程建设招投标工作。

在上述规定基础上,本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了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从事铁路建设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综上,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具有对管辖范围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管理的职责。这既是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行政权力,也是作为铁路监管部门应尽的法定职责。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是确保铁路安全的重中之重,因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与否直接决定了铁路运输安全,是一切安全的基础和保障。在条例出台之前,法律法规只规定了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但铁路建工程点多面广,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现有的建设管理人员太少,远远不能满足监督检查职责需要。此次,条例在进一步赋予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权利的同时,也赋予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对其辖区内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权。这样上下呼应,真正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落到实处。本条规定与条例第三条规定共同构成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主体,即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全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监督检查对象

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对从事铁路建设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所以监督检查对象就是从事铁路建设的企业,包括铁路建设单位,铁路勘察设计单位,也包括铁路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等。只要从事铁路建设的企业都应当纳入监督检查的范围进行监督检查。

(3)监督检查内容

按照本条规定,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监督检查从事铁路建设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据此,条例规定的铁路建设企业的行为都是监督检查内容,包括条例第五条“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以及第二章铁路建设质量安全规定的铁路建设企业行为,包括:监督检查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设物资设备的招标采购行为是否依法合规;检查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制作检查记录留存备查;监督检查从事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是否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是否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监督检查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企业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监理情况;监督检查高速铁路和地质构造复杂的铁路建设工程是否实行工程地质勘察监理;监督检查铁路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监督检查铁路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等产品,是否符合有关产品质量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是否违反规定要求铁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压缩建设工期;监督检查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后,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铁路建设工程、运营安全条件等进行验收和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后再投入运营;监督检查在铁路线路及其邻近区域进行铁路建设工程施工,是否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铁路建设单位是否会同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和相关铁路运输企业制定施工安全方案,按照方案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是否及时清理现场;监督检查新建、改建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或者设计运输量达到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较大运输量标准的铁路与道路交叉的,是否依法设置立体交叉;监督检查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需要与公用铁路网接轨的,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铁路建设、运输的安全管理规定等等。

总之,对从事铁路建设的企业执行本条例情况,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都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条例中做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强化政府的监督力度,有利于更好地督促铁路建设企业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有利于推动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以及质量责任制的落实,有利于建设工程质量的提高。

根据本条规定,铁路监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铁路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等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2.对从事铁路运输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对铁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的主体是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被监督检查的主体为从事铁路运输的企业,即国务院管理的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局、铁路专业运输公司及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等从事铁路运输的企业,都属于被监督检查的对象,监督检查内容是这些从事铁路运输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监督管理铁路运输安全是铁路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是铁路运输企业的法定义务,《铁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铁路运输设施,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本条例立法的终极目的也是保障铁路运输安全,为此,条例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遵守的一系列义务,如第五条:“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第六条:“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条例第四章铁路线路安全和第五章铁路运营安全,在原来条例基础上增加了有关保障高速铁路安全的规定,并总结实践经验,针对存在的问题进一步修改完善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的有关规定,相应的对铁路运输企业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的义务作了一系列规定,进一步强化了铁路运输企业是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从落实企业安全管理责任,完善相关作业程序,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强化运输安全检查,在运输高峰期或恶劣气象条件下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等方面,进一步充实了铁路运输企业保障运输安全的义务。

铁路运输企业是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因此,必须加强对铁路运输企业执行条例的监督检查,这样才能督促铁路运输企业以保障铁路运输安全为第一要务。使铁路运输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注重铁路运输安全,加大运输安全投入,规范运输安全生产行为,建立健全安全预防和控制体系,强化运输过程控制,确保铁路运输安全。

3.对从事铁路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根据本条规定,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对从事铁路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明确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为监督检查主体,而从事铁路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为监督检查的对象,这里从事铁路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既包括中国铁路总公司及铁路局管理的企业,也包括不属于中国铁路总公司和铁路局管理的企业,即从事铁路机车、车辆等设备制造维修的所有企业。铁路监管部门具体检查内容是这些从事铁路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为保障铁路设备质量安全,条例第五条规定:“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条例对从事铁路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保障安全机构人员配置,明确安全标准,强化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同时,条例专设一章,即第三章铁路专用设备质量安全,明确规定了从事铁路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应当履行的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义务。条例规定对运输安全关系重大的铁路机车车辆等重要铁路专用设备的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实行许可、验收或强制认证制度,对从事铁路机车车辆等铁路专用设备的设计、制造、维修或进口新型等企业从标准验收、资质审查、产品检验、安全准入条件设定等各个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并增加了对存在安全缺陷的铁路机车车辆及其他专用设备实行召回制度的规定,明确: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铁路专用设备普遍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并由设备制造者召回缺陷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

本条赋予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对从事铁路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执行条例的上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目的是督促企业依法执行条例规定,确保其制造、维修的铁路机车车辆及其他专用设备符合质量安全需求。

二是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建国以来,我国在铁路安全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逐步建立起以《安全生产法》、《产品质量法》、《铁路法》等与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为龙头,以《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安全相关法规为主体,以《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办法》等一大批安全管理规章为基础的铁路安全法规体系。能否将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到实处,直接关系到能否真正实现铁路运输安全。在继续加强铁路安全立法工作,完善铁路安全法规体系的同时,必须进一步强化对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法律、法规确立的各项铁路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保护制度落到实处,切实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因此,条例在明确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外,进一步授权铁路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这里规定的依法查处,除依据本条例进行查处外, 还要依据《铁路法》、《安全生产法》、《产品质量法》以及《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三是依法组织或者参与铁路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针对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2007年国务院颁布了《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1号),该条例第二条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条例第八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列车脱轨辆数、中断铁路行车时间等情形,将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第二十六条又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进行调查”。2013年3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铁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1号)规定,国家铁路局,即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或参与铁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铁路监管部门,即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具有铁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权。

铁路建设事故调查处理除了依据《安全生产法》外,还应当依据国务院发布实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其中《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明确了参建各方的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规定了应急救援事项;另外国务院于2007年又颁发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调整了事故分级标准,明确了事故调查处理主体、事故报告程序和报告内容,同时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要立即赶赴现场组织事故救援。铁路建设事故调查处理要严格执行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积极参与铁路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是对违反本条例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予以公布。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要依法予以公告。其目的也是建立企业信用制度,通过对外公布违法企业,鼓励企业依法守信,惩戒违法失信,督促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企业加强安全管理,确保铁路生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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