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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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

(一)诉讼法上的效果

诉讼经原告提起而系属于法院后,便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果,例如法院对该诉讼负有予以裁判的义务,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自由地提出攻击和防御的方法,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参加诉讼等。这些是其在诉讼法上所产生的一般效果,除此之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一般还规定,诉讼系属在法院管辖、当事人、诉讼标的等方面亦会产生特定的效果:1.管辖恒定。诉讼系属时,受诉法院如果有管辖权,那么该法院就始终有管辖权。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即使据以确定管辖的情况发生了变化,例如被告的住所地发生变更等,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并不因此受到影响,也就是说,受诉法院并不因为情况的变化而丧失对该诉讼的管辖权。这一效果在理论上一般称为管辖恒定,它是诉讼系属的重要效果之一。

2.当事人的确定与恒定。诉状中所载的原告、被告即为本案的当事人,诉讼因原告起诉而系属于法院后,本案的当事人即因之确定,如将原告或被告变更,即属于诉的变更。另外,诉讼系属还产生当事人恒定的效果。所谓当事人恒定,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在诉讼系属后,当事人将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移转于第三人时,对诉讼亦无影响。所谓对诉讼无影响,是指原告或被告不因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移转于第三人而丧失诉讼实施权,诉讼仍然应当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且裁判的效力要及于受让该诉讼标的的第三人。例如,甲与乙因合同纠纷而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甲将其在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移转给第三人丙,在此情况下,诉讼仍然应当在甲与乙之间进行,而不是在乙与丙之间进行。但当事人恒定也不是绝对的,受移转的第三人如果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则可代替原当事人承当诉讼。

3.诉讼标的之恒定。诉讼系属后,原告不得随意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这一效果称为诉讼标的之恒定。规定诉讼系属具有这一效果,目的在于更好地为被告提供程序保障,避免原告对被告造成诉讼突袭,同时也可避免诉讼的过分迟延。在符合这一要求的条件下,则可以允许诉讼标的的变更,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诉讼系属后,在被告同意或法院认为有助于诉讼时,准许为诉之变更”。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5条亦规定:“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经被告同意或不妨碍被告之防御及诉讼之终结者,不在此限。”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3条则规定:“原告以不变更请求的基础为限,在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可以变更请求或者请求的原因。但是,由此而使诉讼程序显著拖延的,则不在此限。”

诉讼系属不仅发生诉讼标的恒定的效果,而且诉讼标的之价额(或称金额)也因诉讼系属而恒定。所谓诉讼标的价额之恒定,是指计算诉讼标的价额,应以起诉时的价额为准,诉讼系属后,关于该诉讼标的价额的核定,不因起诉后物价涨落而受影响。规定这一效果,有利于维护程序的安定性,因为关于诉讼标的价额的核定,不仅涉及到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适用简易程序(或小额程序)的问题,而且涉及到法院的级别管辖问题,并关系到案件受理费征收的多寡,在某些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制度中,还会涉及到是否允许上诉于第三审法院的问题,如果诉讼标的价额的核定受起诉后物价涨落的影响,则原应适用简易程序(或小额程序)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将因交易价额的上涨而要改用普通程序来进行审理,或者原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却要改用简易程序(或小额程序)来审理,从而势必有碍程序的安定性。

4.禁止重复起诉。禁止重复起诉,是指诉讼系属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事件,向法院更行起诉。如果当事人对已经诉讼系属的事件更行起诉的,法院应以诉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

5.提起反诉之准许。诉讼系属后,被告可以提起反诉。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来看,被告提起反诉,须在诉讼系属后,言词辩论终结前向本诉所系属的法院提出,并且一般应当与本诉的标的或防御方法有关联。

(二)实体法上的效果

诉讼系属除产生上述诉讼法上的效果外,还会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至于有哪些实体法效果,则取决于各国实体法的具体规定。一般来说,诉讼系属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实体法效果:

1.权利保存的效力。诉讼系属所产生的权利保存的效力主要是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除斥期间的遵守。各国民法一般都规定,诉讼时效(或消灭时效)因提起诉讼而发生中断,从而具有权利保存的效力。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些形成权的行使,必须于一定期间内以起诉方式进行,如逾除斥期间未为起诉的,则丧失该权利。因此,在除斥期间内提起诉讼,具有保存该权利的效果。

2.权利扩张的效力。权利扩张的效力,是指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在某些情形下,诉讼系属会产生增加债务人责任的效果。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12条规定,与金钱债务有关的案件里,对没有规定期限的债权的请求,债务人于债权人起诉时,负履行迟延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9条所规定的善意占有人之恶意拟制亦属于这类情形。所谓善意占有人之恶意拟制,是指善意占有人于本权诉讼败诉的,自诉讼系属时起,视为恶意占有人而增加其责任。

3.权利强化的效力。权利强化的效力,是指诉讼系属后,有时会产生强化诉讼对象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例如依照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精神上慰藉金之请求权,属于不得让与及继承的专属请求权,但一经起诉,即变为通常的财产请求权,而认为有让与性与继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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