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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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理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内容如下: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是指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罚款。为了便于执法,条例明确规定,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本条例坚持了事故调查处理“政府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代表政府统一决定罚款的行政处罚,比较适当。同时,明确由一个部门决定罚款的行政处罚,也有利于方便生产经营单位。

原则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都可以作出决定。从实际操作上考虑,可以由作出批复的人民政府决定由哪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罚款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罚款的行政处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一事不二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三是罚款与罚金的折抵。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据此,在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同时又被法院判处罚金的情况下,有关单位和人员已经缴纳的罚款可以折抵相应数额的罚金。

(二)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考虑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涉及多个行业和领域,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有些行业和领域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已经作了规定,包括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可能另行规定了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处罚的决定机关等。为了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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