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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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理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内容如下: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主旨

本条是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标准、和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汁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工资报酬的概念。1995年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根据这一解释,工资概念包括以下要素:第一,工资是劳动报酬。按照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市场经济中的工资是雇主雇用劳动力的价格。既然是价格,按照合同法律原理,工资就是雇主作为买者购买劳动力所支付的对价。劳动者付出劳动力与雇主支付工资互为对价。由此可见,工资不是雇主对劳动者的赐予或者赠送,是以劳动者出让劳动力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工资是雇主支付给劳动者出卖劳动力所应获取的劳动报酬;第二,工资支付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工资作为劳动者出卖劳动力所应获得的报酬,应由劳动力的购买者支付。买卖双方互为支付义务人。这也是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如果买主不支付对价而获取出卖者支付的标的物。合同将因一方的支付缺少对价而使合同不能成立;第三,工资的获取者为劳动者。劳动者是劳动力买卖合同中的一方主体,其支付劳动力后,应以获取工资作为对价;第四,工资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作为劳动力这一特殊商品的价格。各国一般都规定有最低标准。这就是由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对有的国家作为劳动力购买者的劳动力交易,国家还直接规定劳动力的价格。在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之上。各国法律一般都允许劳动为买卖的双方自主协商确定劳动力的价格,这就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第五,工资必须是货币形式支付。《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1994年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第六,工资可以多种形式计量和确定。工资的计量形式包括:计时工资 (即以单位时间劳动所获取工资的标准乘以工作时间来计算的工资)、计件工资(即以单位劳动成果所应获取的工资标准乘以劳动成果数来计算的工资)、奖金 (即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津贴和补贴 (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各种劳动报酬,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等)、延长劳动时间支付的工资 (即对法定节假日和休假日工作的职工以及在正常工作日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职工按规定支付的劳动报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劳动者因病、婚、丧、产假、工伤及定期休假等原因支付的工资)等。

但是,并不是劳动者所有的劳动收入都属于工资。劳动收入是劳动者从事某种劳动而获得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实物形态的报酬。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主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劳动者所有的劳动报酬都属于工资。1995年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奖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二)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政处理办法和赔偿标准。以上各种计量形式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都应当按法定或者约定的标准和时间支付。不得拖欠,更不得克扣。如果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了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另外,按照本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没有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责令支付决定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用人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最低工资标准的概念。最低工资标准是指由国家立法确定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的标准。其中包含两个要点:

第一,法定工作时间内。法定工作时间是指国家有关工时制度规定的工作时间。劳动者加班加点工作时间不属于法定工作时间。因此。加班加点工资也不应计人最低工资;

第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最低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如果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则意味着劳动者没有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提供劳动的义务,则用人单位不用支村工资。包括不必支付最低工资。但是,劳动者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按规定休假。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也应当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行政处理办法和赔偿标准。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条规定处理的前提。应该是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

根据本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行政处理分为两步:第一步是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如果用人单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责令执行了。行政处理就结束了,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责令支付决定,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第二步: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许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另外,按照本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没有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责令支付决定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用人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的元以下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一)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签订以后、没有履行完毕之前,由于某种因素导致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一般包括法定解除和协商解除两种情形。法定解除是指出现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时,不需要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合同效力即可以自然或单方提前终止的法律行为。协商解除是指虽然未出现法定解除的情况,合同双打当事人囚某种原因,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互相协商,在彼此达成一致的基础上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效力的法律行为。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可以分为三类:

1、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在工作中的表现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一步作全面考查,发现有不符合合同条款或者有关规定的,如身体条件、文化程度、个人专业、职业技能、职业道德、个人文化修养、品德修养等不符合录用约定条件的。或者经试用

期培训后仍不胜任其工作岗位要求的,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的厂规厂纪,具体规定了劳动纪律的要求,是保证用人单位全体人员协调一致地进行劳动的行为准则。也是劳动合同各项内容中劳动者一一方必须履行的义务。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等,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三,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这两种情形都是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时都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从本质上来说,劳动者已经违约在先,用人单位当然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刑法的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一般将被叛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等刑罚,在事实上已无法正常履行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的变化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本人:

第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享受不同期限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劳动者如仍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劳动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用人单位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或经过培训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会发生一些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不一致甚至发生重大变化情况,例如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废止或修改,原劳动合同的履行无法可依;或企业进行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必须进行协调变更,但如经协调不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协议时,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因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这通常被称为经济性裁员。在市场经济中,优胜劣汰是自然规律,从社会角度讲,众多企业参与市场经济竞争,必然有一部分企业因各种原因,会出现经营困难、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窘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濒临破产时有一个法定的整顿期限。在整顿期间,用人单位可以裁减人员。同时,在市场竞争中,当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时。企业为了摆脱困境。也确实需要及时裁减部分人员。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必须事先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需要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才可以依法裁减人员。

(二)在某些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 《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因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生活困难。而重新就业又需要一段时间,对此,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如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贡献、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的生活状况等,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部《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的1个月的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

此,用人单位因下列情况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1、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3、 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4、因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5、因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三)在上述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承担法律责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另外,按照本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没有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责令支付决定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用人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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