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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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45年6月在旧金山会议签订的《联合国宪章》建立的世界性国际组织。(见彩图)

联合国总部 联合国大会堂 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举行会议

联合国的成立及发展

1942年1月1~2日,正在对“轴心国家”作战的中、苏、英、美等26个国家的代表在华盛顿签署了共同反对“轴心国家”的《联合国家宣言》,保证继续协力进行战斗。这里第一次正式采用了“联合国家”(United Nations,后来译为“联合国”)这个名称,但当时它不是作为一个国际组织的名称提出的。1943年10月30日,苏、中、英、美四国代表在莫斯科会议上共同发表了《普遍安全宣言》,具体体现了建立一个战后国际安全组织的主张。四国政府在宣言中声称:“有必要在尽速可行的日期,根据一切爱好和平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建立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所有这些国家无论大小,均得加入为会员国,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这一宣言为联合国确定了建立的方针和基础。

着手建立联合国的第一个具体步骤,是1944年秋季在华盛顿附近敦巴顿橡树园举行会议,由苏、英、美三国代表和中、英、美三国代表,先后分别举行会谈,根据上述4国宣言的精神,草拟了这个战后国际组织的章程,即《关于建立普遍性国际安全组织的建议案》。1945年2 月英、美、苏三国首脑在克里米亚的雅尔塔举行会议,除就橡树园会议未能解决的安理会表决程序达成协议外,还决定于1945年4月25日在旧金山召开“联合国家关于国际组织的会议”,以便在上述建议案的基础上正式制定《联合国宪章》。参加旧金山会议的共有50个国家,于6月25日一致通过了《联合国宪章》,并于次日正式举行签字仪式。波兰当时没有代表参加会议,但后来作为创始会员国于1945年10月15日签署了宪章。《联合国宪章》于1945年10月24日开始生效,联合国正式成立。第1届联合国大会于1946年1月10日在伦敦召开。1946年2月,大会决定联合国总部设在纽约。中国是联合国的发起国之一,中国共产党代表董必武作为中国代表团成员参加了旧金山会议,并在《联合国宪章》上签字。(见彩图)。

1945年6月中国代表团于美国旧金山参加《联合宪章》签字仪式,右第二人为董必武

《联合国宪章》

由序言和19章组成,全文共111条,《国际法院规约》系宪章的组成部分。宪章的主要内容为: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联合国的会员,联合国6个主要机关的组成、职权范围、活动程序与主要工作,以及有关联合国组织的地位和宪章的修正。宪章不仅是联合国组织的根本法,其中某些条款,由于确认或发展了某些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已成为当代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重要文献。

《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促进国际合作”。为了实现上述宗旨,联合国本身及其会员国应遵行如下原则:联合国以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为基础;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宪章义务;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宪章规定而采取的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联合国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件,并且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联合国宪章》提请解决(见国内管辖事项)。

《联合国宪章》序言

根据宪章规定,凡爱好和平的国家,接受宪章所载的义务,经联合国组织认为确能并愿意履行这些义务的,都可以成为联合国的会员国。上述国家被接纳时,须经安理会推荐并由大会作出决议。联合国至1983年第38届大会为止有会员国158个,是迄今历史上最大的一个国际组织。除51个创始会员国外,联合国成立以后,已接纳新会员国107个。在会员国中,发展中国家已超过100个。

联合国的主要机关

联合国设有6个主要机关: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和秘书处。此外,联合国还设有执行其职能所必需的各种辅助机关。

大会

联合国的主要审议机关,由联合国全体会员国组成。大会每年举行一届常会。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召开大会的特别会议和紧急特别会议。大会具有广泛的职权,可以讨论宪章范围内的或有关宪章所规定的任何机关的职权的任何问题或事项;除安理会正在处理者外,并可向会员国或安理会提出关于此等问题或事项的建议。大会可审议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而进行合作的一般原则;讨论会员国、安理会或事先接受宪章中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义务的非会员国向其提出的有关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任何问题;提请安理会注意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势;发动研究并提出建议,以促进政治方面的国际合作;提倡国际法的逐渐发展与编纂;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和卫生方面的国际合作,协助实现全体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接受并审议安理会和其他机构的报告;选举安理会的非常任理事国、经社理事会的所有理事国、托管理事会的那些须经选举的理事国;同安理会分别投票选举国际法院法官;根据安理会的推荐委派联合国秘书长;根据安理会的推荐通过决议接纳会员国;执行关于国际托管制度的职能;审议和批准联合国的预算,分配会员国的经费负担,审查各专门机构的行政预算。大会关于重要问题的决议,以出席并参加投票的会员国2/3的多数决定,一般问题以过半数决定。为协助全体会议进行工作,每届大会设有7个主要委员会和两个程序委员会。此外,大会为行使其职能,还设有若干常设委员会和其他辅助机构。60年代以来,由于大批新国家加入联合国,使大会的力量结构发生了变化,深刻地影响着联合国的发展。

安全理事会

简称安理会,是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负主要责任的机关。由 5个常任理事国(中、法、苏、英、美)和10个非常任理事国(1965年以前为6个)组成。非常任理事国由联合国大会选举,任期2年。每年改选5个,不得连选连任。按大会1963年12月17日第1991A(XVIII)号决议,10个非常任理事国的席位应分配给亚非国家 5个、东欧国家1个、拉丁美洲国家2个、西欧及其他国家 2个。安理会的主席由各理事国依英文国名字母的排列顺序,按月轮流担任,每个国家一个月。根据《联合国宪章》,安理会是联合国唯一有权采取行动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机构。它除在和平解决联合国会员国以及非会员国之间的争端方面,行使重要职能外,特别在维护和平与制止侵略方面行使重要的职能。安理会负有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安理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系代表各会员国。安理会的决议对各会员国有约束力,各会员国同意接受并履行安理会的决议。安理会断定任何对和平的威胁、破坏和平的行为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为了防止情势恶化,它可促请有关当事国遵行安理会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它可以建议或决定采取不牵涉使用武力的措施(包括经济制裁、停止交通和断绝外交关系),如认为此等措施不足时,还可以采取必要的武力行动(包括会员国的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和其他军事举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为此,安理会得要求各会员国依照所商订的特别协定,向安理会提供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所必需的军队、协助和便利。此外,安理会还负责拟定军备管制方案;行使托管职能;提出建议或决定应采取的措施,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同大会分别投票选举国际法院法官;向大会推荐新会员国和联合国秘书长等。非安理会理事国的联合国会员国、或非联合国会员国的国家,如在安理会讨论的国际争端中为当事国,均应被邀参加讨论,但无投票权。为了安理会能继续不断行使职务,各理事国应有代表常驻联合国会所,以便必要时参加会议。安理会除一年两次定期会议外,在安理会任何理事国请求时,在大会向安理会提出建议或将某一问题提交安理会时,或在秘书长提请安理会注意某一事项时,主席都应召开安理会会议。安理会的每个理事国享有一个投票权。关于程序事项的决议,以任何9个(1965年以前是7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关于程序事项以外的一切事项(包括确定某一事项是否属于程序事项这一先决问题在内)的决议,则以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在内的9个(1965年以前是 7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即所谓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或“常任理事国一致原则”)。关于和平解决争端的决议,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弃权不被认为是否决。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简称经社理事会,是在联合国大会权力下负责协调联合国以及各专门机构的经济及社会工作的机关。经社理事会由联合国大会选出的54个理事国(原为18个,1965年增为27个,1973年又增加到54个)组成,任期3年,每年改选1/3。改选时,得连选连任。按规定,54个理事国的席位分配如下:非洲国家14个,亚洲国家11个,拉丁美洲国家10个,东欧国家6个,西欧及其他国家13个。经社理事会的职权包括:作成或发动关于国际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等事项的研究和报告,并得向大会、各会员国和有关专门机构提出有关此等事项的建议;提出有关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建议;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拟定公约草案,提交大会;召开国际会议讨论经社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同各专门机构订立协定,使之同联合国建立关联;通过磋商和协议协调各专门机构的活动。若干非政府组织具有与经社事理会咨商的地位,经社理事会可与它们磋商有关事项。经社理事会每年举行两次各为期一个月的常会。经社理事会下设5个区域委员会、7个职司委员会和一些常设委员会。经社理事会每一理事国享有一个投票权。经社理事会的决议,以出席并投票的理事国过半数表决通过。

托管理事会

联合国负责监督托管领土行政管理的机关。英、美等国为了以国际管理的名义维持殖民统治,在旧金山会议上提出了“国际托管制度”。《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设立托管制度“以管理并监督凭此后个别协定而置于该制度下之领土”。托管制度的基本目的之一,是增进托管领土居民“向自治或独立之逐渐发展”。适用托管制度下的领土有:前国际联盟委任统治制度下的领土,因第二次世界大战而从战败国割离的领土和负管理责任的国家自愿置于托管制度下的领土。这些领土被分为“战略防区”与“非战略防区”。联合国关于“战略防区”的各项职能(包括对托管协定条款的标准、更改或修正),由安理会行使;关于“非战略防区”的职能则由大会行使,由托管理事会予以协助。托管理事会由管理托管领土的联合国会员国、不管理托管领土的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以及由大会选举任期3年的若干其他非管理国会员国组成。在托管理事会中,管理国与非管理国的名额应平均分配。托管理事会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其职权包括:负责审查管理当局根据托管理事会拟定的调查表所提交的报告,同管理当局咨商审查居民请愿书;定期视察托管领土等。托管理事会的每个理事国有一个投票权。托管理事会以简单多数进行表决。中国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后,未参加该理事会的活动。自联合国成立以来,置于国际托管制度下的领土共有11个。由于托管领土的人民不断进行民族解放斗争,托管领土陆续取得了独立。现在剩下的最后一个托管领土是美国管理的若干太平洋岛屿,美国已经宣布于1981年正式结束托管,但至1982年底为止并未实行。

国际法院

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设在海牙,基本上是国际联盟的国际常设法院的继续。它依据《国际法院规约》进行工作,由大会与安理会分别投票选出的15名不同国籍的独立法官组成。当选人应品格高尚并在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选举结果必须使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足以代表世界上各种主要文化和法律体系。法官任期9年,每3年改选5名,但可连选连任。按惯例,中、法、苏、英、美5国应各有法官1名。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如法官中有属于一造当事国国籍者,任何他造当事国得选派 1人为法官。如当事国均无本国国籍法官时,各当事国均得选派法官1人。法院设正副院长各1人。由法官自行选举,任期均为3年,可连选连任。法官除由其他法官“一致认为不复适合必要条件外,不得免职”。“法官于执行法院职务时,应享受外交特权及豁免”。法院的诉讼当事国限于国家。法院受理《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的诉讼。非规约当事国在法院的诉讼,除现行条约另有规定外,依安理会规定的条件进行。法院的管辖包括:各当事国彼此协议提交法院的一切案件;《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以及由当事国随时声明(即以签署任择条款的形式)承认不需另订特别协定而适用法院强制管辖的几种法律争端。对于在具体案件中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由法院裁决。法院应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以及经大会授权的其他机关或专门机构的请求,还可对各种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法院应依照国际法裁判各种争端,裁判时适用:国际条约和公约;国际习惯;为各国所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以及司法判例和各国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此外,经有关当事国同意,法院可根据“公允及善良”原则来裁判案件。法院开庭的法定人数为 9名法官。它的司法判决及咨询意见,都以出席法官的过半数通过。法院的判决,除对当事国及本案外,无约束力。

秘书处

联合国主要机关之一,其任务是为联合国其他机关服务,并执行这些机关制定的计划和政策。秘书处由秘书长一人和办事人员若干人组成。秘书长由大会根据安理会的推荐委任,任期5年,任满后可连选连任一次。秘书长是联合国组织的行政首长,在大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及托管理事会的一切会议中,以秘书长的资格行使职权,并执行这些机关委托的其他职务。他向大会提交关于联合国工作的年度报告并委派联合国的职员。秘书长有权“将其所认为可能威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这是一项具有重大政治责任的任务。秘书处的具体工作包括:在解决争端中进行斡旋和调解;管理维持和平的行动;对世界经济趋势和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人权、自然资源等问题;组织国际会议;编制统计;搜集安理会及其他机关所作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条约的登记和公布;翻译发言和文件;为世界各新闻机构提供关于联合国的情报;派专家和顾问协助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秘书长和秘书处职员是“国际公务员”,为联合国整体服务,每个工作人员都宣誓不得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联合国以外的任何其他当局的指示。

联合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一个法定组织,具有法律人格。《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组织在各会员国境内享有为执行其职务和达成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并享有达成其宗旨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会员国的代表及联合国的职员,亦享有为行使其职务所必需的特权及豁免。宪章下的义务,优于会员国在其他任何国际条约下的义务。宪章还有若干条款,对联合国组织在国际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作了具体规定。如大会、安理会和经社理理会等机关,在某些方面对有关国家有建议权,安理会、经社理事会和托管理事会,有就某些事项与有关国家进行谈判协商和缔结条约的权利。联合国还有向会员国派遣代表的权利。联合国就国家对其造成的损害,有向有关国家要求赔偿的权利。不过联合国在国际法律关系中所具有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是受宪章的严格限制的。它只享有作为主权国家的各会员国所赋予的那一部分权利,它的法律人格是有局限性的。

图

修改《联合国宪章》的程序有两种。第一种是根据宪章第108条规定,对宪章的任何修正案,都应经大会会员国2/3表决通过,并由联合国会员国2/3(包括安理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才对所有会员国生效。联合国成立以来,大会依照这一程序,曾于1963、1965、1971年对宪章第23、27、61和 109等条进行过修正。第二种程序是根据宪章第109条的规定,在大会会员国2/3和安理会任何9个理事国的表决所确定的日期和地点召开重新审查宪章的联合国会员国全体会议,在这种会议上以2/3的表决所建议的对宪章的任何更改,都应经联合国会员国 2/3(包括安理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才发生效力。联合国成立以来,迄今尚未举行过这种会议。

参考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