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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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一条内容如下:

合作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主旨

本条是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企业从事经营管理,应当享有充分的自主权,这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基本要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也不应例外。国家除了通过制定法律法规从外部对合作企业进行必要的管理外,只能过中方出资人以合作者的身份参与合作企业的内部经营管理。作企业的内部经营管理权全部归企业所有。同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国际市场有着紧密的联系,要参加国际间的竞争,只有拥有充分的自主权,实行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才能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站住脚跟。此外,让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独立自主地采用外先进的管理模式在我国经营企业,一方面有利于发挥企业投资者的积极性,增强企业的活力,另一方面也能对我国正在进行的国有企业的改革提供有益的借鉴。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的规定,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是在其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的,该合作企业合同和章程都经过我国有关审批机关的审查批准,是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也是有限定的。合作企业依据上述规范,独立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是合法经营,其自主权不受干涉。如果合作企业在审批的合同、章程之外,另行约定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或超出经批准的合同、章程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则不受法律保护。如有的企业的合作者约定在纳税前分配经营收益,这种自行免除纳税的约定是违法的,不产生法律效力,当然不被承认可以由合作企业自主地执行。 2.国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合作企业进行的工商管理、税务管理质量管理、环保管理、外汇管理食品卫生管理以及进出境管理等,属于国家对所有企业的监督管理,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属于干涉合作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合作企业应当自觉服从这些相关的监督管理。但是,有关国家机关在对合作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不能干涉合作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的经营决策和内部生产管理。有关国家机关不得向合作企业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合作企业的人、财、物;不得向合作企业强买强卖、强制合作企业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不得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对合作企业进行收费;不得将应当由合作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不得强制合作企业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讨论、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不得强行向合作企业拉广告,强制合作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严禁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合作企业报销各种费用;严禁擅自设立对合作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项目;严禁擅自提高收取标准,扩大收取范围等。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包括企业的产、供、销、人、财、物各个方面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作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制定自己的生产经营计划;2.合作企业有权自行决定在国内或国外购买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配件等物资;3.合作企业对自己生产的产品可以自行经营出口;4.对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产品,合作企业可以依法自行确定产品价格;5.合作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依法自行决定职工的招收、招聘、辞退、工资、奖金、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项;6.合作企业根据业务需要,经批准可以在境外立分支机构;7.合作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可以自行决定向国内外银行和金融机构筹措资金,可以自主运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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