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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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内容如下:

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作企业利益分配和外方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由中外合作者通过合作企业合同加以约定,其形式比较灵活,这也是吸引外国投资者选择合作企业这一投资方式的关键因素,是合作企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主要区别之一。

在制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之前,绝大多数的合作企业都约定外国投资者对合作企业的投资,在合作期满之前保证优先收回。形成这种约定的客观条件是,中方合作者一般无力投入现金,以原有机器设备或厂房设施投资的也很有限.主要是提供一块土地;外方合作者一般都提供货币出资,但这些合作者在境外一般都是中小企业甚至是个人经营者,所投入的货币多数是在当地借款筹集的。由于借款有确定的还款期限,使得外方合作者必须在还款期内收回投资用于还本付息,同时其还要有额外的收益。

在双方这种合作经营的背景下,中方合作者认为如果没有外方合作者的货币投入,其所占有的土地不可能被利用起来,也不会带来较大的经济收益,因此同意在合作期限内优先考虑外方合作者的回收投资,最终仍有利润可分。即使无利可分,还可以要求在合作期满后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全部归中方合作者所有,为今后独自经营创造条件。因此,当时合作企业的普遍做法是,合作企业的外方合作者在合作期内提前收回投资,而作为对等条件,在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固定资产不在进行分配,全部归中方合作者所有。

对于实践中已经形成的上述作法,在制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时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合作企业允许外方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对中方合作者来说承担的企业经营风险过大,对中方合作者不利。其主要理由是:1.合作经营期限多数在十年左右,在开业初期,企业的收益用于优先偿还外方合作者,一旦其投资收回,实际上已是不再承担经营风险,而是坐享其成。而企业后半期的经营环境可能发生变化,甚至出现亏损,在这种情况发生时,用于承担企业债务的财产,实际上都是中方合作者所有的财产,风险全落在中方合作者的身上;2.外方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实际上是抽资减少企业资本,特别是在当年企业未获利润情况下,以提取折旧费或营业收入用于外方合作者挥手投资,更属于此性质。这样作无疑减少了企业财产,对企业经营能力有影响,也会损害企业债权人的利益;3.以折旧费的加速摊提,或者税前分配营业收入,不符合税法的规定,实质上是用挤占国家税款的方式满足外方合作者回收投资的要求,于税法也讲不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从合作企业的形态上讲,其为契约式合作经营方式,对于合作条件是合作者各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一致进行约定的,对于各方来讲是能够接受的,由于合作者各方的经济条件不同,因此在合作条件上各有所求。这种灵活的合作方式有利于吸引外商投资,对我国许多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具有推动作用。同时,总结合作企业实践中的有益经验,纠正其不规范之处,肯定这种实践做法并响应地作出法律规定,是可行的。本法采用了后一种意见,在本条对外方投资者提前收回投资的做法子以肯定。

二、根据本条规定,合作企业的利润分配可以根据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1.产品分成,合作企业将企业生产的产品依照合同约定比例,分配给合作各方,作为其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应获的收益。采用产品分成方式分配利益,合作双方仅在生产环节上进行合作,到了销售环节则由合作各方独立完成,自担风险。

2.利润分成。企业利润按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给合作各方。

3.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如按合同规定分配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所得的营业收入而进行的营业收入分配等。

三、根据本条和有关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资:

1.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即在合作期间的前一段时间内,中方合作者减少其应分得的利润,扩大外方合作者利润分成比例,使其资本先行回收。

2.外方合作者从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回收投资。具体做法是,中外合作者在合作合同中约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提取办法,然后,外方合作者每年提取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于投资回收,合作期满,全部固定资产归中方。

3.经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4.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

合作企业的投资回收方式涉及国家的财政税收管理制度的,合作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外方合作者以分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方式使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从而使该合作企业资产减少的,外国合作者必须提供由中国境内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含中国境外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或分支机构)出具的相应金额的担保函,以保证合作企业的偿债能力。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外方合作者依照有关规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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