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突袭的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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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突袭的表现形式

诉讼突袭在司法实践中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笔者以主体划分为标准,从法院实施的诉讼突袭与当事人实施的诉讼突袭两个方面概括诉讼突袭的表现形式。

(1)法院实施的突袭性诉讼行为

来自法院的诉讼突袭主要表现为: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判决书理由缺失四个方面。法官实施的诉讼突袭主要产生于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为发现案件真实,需要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诉讼资料进行判断、推理以及对法律适用进行理解、选择、解释,最终得出结论,而法官在每一个环节中的认知行为都不可避免地受到自己法学知识、经验水平、价值取向、利益衡量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形成突袭性裁判不可避免。

a.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突袭

在诉讼法上,事实可以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三种。主要事实又被称为直接事实,是指在判断法律权利是否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事实。间接事实,也被称为凭证(证据),是指通过经验法则及逻辑法则的作用在推定主要事实过程中发挥作用的事实。辅助事实是指,用于明确证据能力或证据力(证明能力)的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的认定问题主要体现在证据认定方面,笔者在此仅对作为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问题进行分析。诉讼中,法院为了性对象的则是主要事实。一般来讲,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都是能够成为审理对象的事实,而且必须是能成为证明及证据调查对象的具体事实。但在认定过程中,作为常人的法官,判断事实真伪时难免会受到诸多情绪、经历、个人经验、学识等方面的影响,为保证当事人对事实认定的理解与法官一致,就需要法官及时与当事人进行信息沟通。在我国现存的审判模式下,法官心证形成的封闭性,易造成法官对事实具体内容的确定与当事人的理解和预测不一致,这种情况下,法官把与当事人预期冲突的事实作为裁判基础,就可能对当事人造成案件事实认定的突袭,当事人也会因未能充分行使辩论权而丧失胜诉的机会,从而可能会对法院的裁判产生不满。

b.采信证据的诉讼突袭

每当论及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时,或者说案件事实靠什么能够证明时,人们会很自然地想到证据。某一个证据或诸多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及关联程度的认定,需要法官运用自己的法律能力去判断、评价、思考和推理。而判断、评价、思考和推理的依据则主要受到当事人辩论、逻辑与法官自身的理性三方面因素相互融合的影响。证据和辩论、逻辑和感情的这种融合,对我们来说,似乎是法治社会的理性的一个漏洞,否则我们的社会会以其智力上的先进而受到羡慕。这种逻辑和感情的混合在我们看来,是有碍于准确认定事实的。为了尽可能减免这种障碍的形成,需要其他诉讼主体在法官心证公开的前提下,通过监督法官的心证形成过程来保障案件事实认定尽可能地接近真实。监督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就是当事人必须积极了解、参与法官采信证据的心证过程,否则不仅不能达到监督法官合法合理认定案件事实的目的,反而会对当事人造成证据采信方面的突袭。采信证据的诉讼突袭,是由于法官心证的封闭性,使当事人对法官采信证据的过程与结果无法进行合理预测而形成法律上采证的突袭结果。

采信证据的诉讼突袭可以细化为证据能力方面的突袭及证明力方面的突袭两方面内容。针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都需要当事人准确预测法官心证的判断结果,否则便会对当事人在程序初期造成突袭的打击,使其无法有针对性地展开后续的证明活动,不能确定是应该继续补充证据的证明力,还是应该放弃已被法官抛弃的证据而选择新的角度另行展开攻击防御。当事人对于攻击防御的无的放矢往往会延误再次通过举证、质证来达到补充、修正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大小的时机。

c.适用法律的诉讼突袭

适用法律的诉讼突袭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法官针对某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释明义务,使当事人不能就该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解,无法充分地表达自己对法的见解,导致作出裁判所依据的法律不被当事人合理预期,从而造成裁判突袭的法律后果。

辩论主义要求当事人不仅仅应对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充分陈述和辩论,对法的观点也应提出必要的见解。法的观点的选择是当事人在诉讼系属中展开攻击防御的根本出发点,如果法院对法的观点适用与当事人认识不一致,而又不进行必要释明,则会导致当事人针对诉讼请求所实施的一切诉讼行为与裁判结果失去实质性的关联,最终使诉讼成本的支出毫无实际意义。

d.缺失裁判理由的诉讼突袭

判决理由缺失造成的诉讼突袭属于法院裁判后的诉讼突袭,具体表现为:由于判决书的公式化,缺少相应的法律论证和法律推理,对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不予解释,但从裁判文书中无法明晰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思维。德国有学者认为,司法裁判的功能分为三个领域:第一个领域是对适用待决案件的现行法律规定进行解释。这里法官是在“有思考地服从”法律。第二个领域是法官认为存在法律漏洞并对这种漏洞认定进行证明,最后填补漏洞。第三个领域是最为困难的领域,即法官对现行法律“拒绝服从”,而是通过自己的评价来替代法律评价。在案件判决中,无论是法官服从法律还是填补法律的漏洞或是以自己的法观点替代法律评价,都必须清楚地论证,表明理由。如果不能细化裁判理由,当事人无法获悉决定案件输赢的关键理由,就会导致裁判一经作出,无法以理服人,判决本应具备的公信力和说服力被大大削弱,突袭裁判的出现便成为必然结果。

(2)当事人实施的突袭性诉讼行为

当事人实施的突袭性诉讼行为,是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自身利益得到法律最大限度承认的目的,故意趁对方当事人无所防备之际,实施相关的突袭性诉讼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不能及时预测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或法的观点的适用,无法实施充分的攻击防御方法,最终损害其诉讼利益和诉讼的秩序利益。当事人所实施的不正当诉讼行为,往往表面上是在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但所得到的法律效果却与立法目的相背离,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另诉讼不能实现正义并且扰乱了诉讼秩序的安定。当事人所实施的突袭性的诉讼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证据突袭、变更案件事实的突袭、变更诉讼请求的突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突袭、起诉与答辩突袭。

a.证据突袭

证据突袭是当事人实施的诉讼突袭行为中所占比例最大的部分。证据是整个诉讼环节中最核心的问题。案件一旦发生就成为过去,认定案件事实唯一有效和可能的手段就是通过有价值的信息和材料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这些有价值的信息和材料在法律上以证据材料的形式表现出来,人民法院只能通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查明事实真相,案件事实在证据的基础上才能得以重构。

证据突袭是当事人在诉讼系属中,并不将全部证据于起诉时提出,而是在某一关键时刻拿出来,以期扰乱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思维,改变诉讼的发展方向,顺利拖延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限时提交证据的义务。审判实践中始终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以提出证据。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粗陋地规定了当事人举证的合理期限。该规定中的“合理期限”即隐含举证期限的意思,当然由于它未规定法律后果而显得不够明确。总之,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的缺失,证据突袭行为在我国诉讼过程中普遍存在。

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下简称《证据规定》)是第一个较完整地规定证据适时提出制度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将适时提交证据制度纳入到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领域,通过举证时限制度,促使诉讼主体在“诉讼武器平等”的状态下进入庭审,限制了证据突袭的出现。但是该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延长举证期限并设置了宽泛的条件,这一规定可能导致举证期限制度形同虚设,对另一方当事人极不公平,容易造成证据突袭。当事人实施证据突袭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当事人以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的方式在诉讼后期实施证据突袭,拖延诉讼③;二是当事人将证据作为“新证据”突击式提出。不论哪种方式,在程序运作过程中,当事人在关键时刻突然提出那些有利于自己的特别是能决定案件事实认定结果的新证据,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措手不及的打击,使其不能及时展开正常的攻击防御,法官也不得不耗费额外的司法资源另行审核该证据,令诉讼秩序陷入紊乱无序的状态,而证据突袭实施的当事人,为此所支付的成本仅是陈述一个符合法律要求的延期举证理由即可。正是基于投入与回报的严重比例失衡,才使得证据突袭成为当事人为获得诉讼上最大的回报而选择的主要方式。

b.变更案件事实陈述的突袭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向法院作出的一种认识或判断。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法定证据,是对自己亲历事实的一种回忆,因此主观因素(例如情绪、态度等)对陈述内容影响很大。同时,当事人陈述又是建立在当事人亲历案件事实基础上的,当事人特殊的角色决定了他的陈述无人能够取代。

当事人如在诉讼中以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这种方式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该陈述一般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的效力。另外,如果其它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所作的对己有利的陈述,则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一。基于上述重要的意义,当事人利用自己能够变更事实陈述的诉讼权利来实施诉讼突袭不可避免。当诉讼进程中某种情形出现变化,已作出事实陈述的当事人认真考量自身的利益后,就可能会根据自己在诉讼中的“境遇”来变更原本陈述的事实内容或逻辑,以达到案件审理过程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的目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变更,打破了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原有的诉讼逻辑,加重了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对事实陈述真伪识别的难度,给其他诉讼主体造成变更突袭的法律效果。

c.变更诉讼请求的突袭

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具体权益请求,其可以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随意处分、变更。但当事人的处分、变更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在特殊的情况下,突然提出诉讼请求的变更,会打破诉讼程序所预期的程序状态,法官形成的心证不得不重新调整,民事责任的承担基础必须重新构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攻击防御方法重新确定,被告的程序利益受到侵害,诉讼程序的拖延便不可避免地发生。变更诉讼请求的突袭一般有三种目的:一是当事人为了降低或提高案件管辖法院的级别,先提出法院管辖级别要求范围内的部分诉讼请求,后续诉讼中再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或减少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受理后即使诉讼标的额超过或不足已达到法院的管辖级别也不会影响法院行使管辖权;二是当事人对诉讼请求分阶段提出,诱导对方当事人自认或者轻视诉讼,以达到渐进胜诉的目的;三是当事人为规避败诉风险,先提出部分诉讼请求试探法院是否支持,然后再依据法院的态度考虑是否继续追加诉讼请求。

d.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突袭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受理后的民事案件,如认为管辖权错误而提起异议的,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如果法院认为管辖权异议事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的,当事人可以上诉,上诉审法院应当受理。实践中,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主体多为被告,一般认为原告在行使自己的起诉权的同时,已视为认可该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作为被动应诉者也有权针对原告对法院的选择提出意见,如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则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抗辩。但这不意味着原告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我国学者认为,下列三种情况下,原告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①原告发现其误向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后;②诉讼开始后被追加的共同原告认为受诉人民法院无管辖权;③受诉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或者认为自己无管辖权,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告对法院的移送裁定有异议。??

由于民事诉讼管辖的复杂性,决定了原被告对管辖在理解和认识上存有差异,管辖权争议不可避免。不论原告还是被告,针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是其应然的权利,管辖权异议的合理行使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克服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但是权利被当事人不当行使则有可能会成为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为手段来挟制当事人,其诉讼成本几乎为零,即使一审法院驳回该异议,当事人还可以提起上诉,且无需支付上诉费用。在异议期间,对方当事人所损失的利益往往无法得到弥补。

e.起诉与答辩突袭

起诉与答辩制度的设立基础是民事主体诉讼地位平等。从起诉的性质上看,起诉是原告诉讼法上的单方行为,该行为一旦实施就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即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指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同时,还必须指出提起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和理由。

原告提起诉讼,具体陈述了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主张和理由。依据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和辩论原则,在法院决定受理案件的同时,应允许被告通过答辩来反驳原告的主张,陈述有利于自己的理由,以维护被告的辩论权。起诉与答辩是诉讼系属中的重要部分。该阶段是法官和当事人相互沟通信息,掌握基本案情的关键。

一方面,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是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事实理由的基本反映,是法院审查起诉及开展后续审判活动的重要依据,是被告答辩内容的主要参考。在诉讼竞技中,原告有时会为了争取更大的诉讼优势而采用诉讼突袭的方式,故意模糊、片面地呈现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妨碍被告进行针对性的答辩,使其在诉讼初期便不能有效地进行攻击与防御,一开始便输在起跑线上。

另一方面,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可以提交答辩状,也可以不提交答辩状。司法实践中,被告则常常能够利用这一点实施诉讼突袭,多不提交或不能按期提交答辩状。这使得原告在公开自身的诉讼主张和事实根据后,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无从了解,信息获取方面相对处于被动地位。这不仅影响原告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和有效地辩论,还会影响庭审效果,降低庭审效率,尽管《证据规定》作出了被告应当答辩的规定,但内容过于简单,这一问题的解决还有待于《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时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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