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违反职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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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违反军人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对军人违反职责罪作了系统的规定。该条例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军事利益,即国防建设、作战行动、军事科学研究等方面的国家利益。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军人职责,即违反中央军委和各总部、各军兵种颁发的各种条令、条例中有关军人职责的规定的行为,如违反《内务条令》、《纪律条令》、《战斗条令》、《舰艇条令》、《飞行条令》、《保守国家军事机密条例》等条令、条例中规定的军人一般职责和各级指挥人员、战斗人员、值班值勤人员及其他军职人员的具体职责等。违反军人职责,对国家军事利益造成危害,这是构成本罪最本质的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现役军人,即入伍取得军籍以后尚未退伍复员转业的军人。军内在编职工,即在军队编制序列内服务的职员和工人,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在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多数犯罪是出于故意;少数犯罪是出于过失,如第3条规定的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肇事罪,第4条规定的遗失军事机密罪,第5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等。

本罪可以划分为两类:

平时、战时均能构成的军人违反职责罪

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肇事罪

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武器装备”指用于杀伤敌人的武器和军事技术装备,如枪、炮、弹药、战车、飞机、舰艇、化学武器核武器和通信、侦察、工程、防化等军事技术装备。“情节严重”指故意违反武器装备的使用规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重大责任事故”是这种犯罪的性质所在,说明行为人不是有意进行破坏或制造事故,而是由于主观上的过失,造成了重大事故。

泄露或遗失军事机密罪

违反保守国家军事机密法规,泄露或者遗失国家重要军事机密,情节严重的行为。“保守国家军事机密法规”指1951年6月政务院公布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1978年1月中央军委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守国家军事机密条例》以及1980年9月国防科委颁发的《国防尖端技术保密规定》等。“国家重要军事机密”指国家的军事机密中,仅限少数人接触,一旦泄露或者遗失,将使国家军事利益遭受严重危害或者较大危害的重要机密。“情节严重”指出于某种个人目的而泄露重要军事机密的;利用军事机密进行非法活动的;在危急情况下,只顾个人安危,使重要军事机密遭受损失的;因疏忽大意泄露或者遗失重要军事机密,造成严重危害等。

擅离职守或玩忽职守罪

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放弃职责,擅自离开指挥岗位或值班、值勤岗位,或者在履行职责时马虎草率,严重不负责任,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指贻误战机或发生重大事故,使国家军事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逃离部队罪

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人民的军队,有强有力的政治思想工作,对逃兵历来采取说服教育、欢迎归队的政策,不作为犯罪追究。但对情节严重的逃跑行为,例如携带武器逃跑的,驾驶车船逃跑的,组织他人逃跑的,屡教不改多次逃跑的,因危害较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偷越国(边)境外逃罪

为逃往外国或港澳等地区而实施非法越境的行为。外逃的动机有多种多样,如向往资本主义生活方式,因犯了错误或犯了罪而企图逃避惩罚等。如果以反革命为目的外逃的,应按反革命罪的有关规定论处。

私放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边防海防线的值勤人员,徇私舞弊,私自把他人放出或放入国(边)境的行为。“边防海防线的值勤人员”指在边防海防线执行守卫,巡逻、警戒、搜查等任务的军人。“徇私舞弊”指上述人员为了谋取私利,贪图女色,接受贿赂或者讲私人交情而实施犯罪行为。

虐待、迫害部属罪

处于领导岗位的军职人员,滥用职权、虐待、迫害部属,情节恶劣,因而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滥用职权、虐待、迫害部属,情节恶劣”,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方便,对部属进行精神上的折磨和肉体上的摧残,如殴打、施用酷刑、冻饿、有病不给治疗等。“因而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被害人因被殴打或被施用酷刑等而身受重伤或者在精神上,肉体上受到了严重摧残。

阻碍执行职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暴力”指实施殴打、捆绑、伤害等强力的行动,“威胁”指以杀害、伤害或毁坏财产、损害名誉等相要挟,如果只是一般顶撞领导、不服从管理教育,并未使用暴力或威胁的,不构成本罪。

盗窃武器装备或军用物资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武器装备或军用物资的行为。“军用物资”指除武器装备以外的供军事上使用的物资,如被服、粮食、车船、油料、药材、建材、器材等。

破坏武器装备或军事设施罪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而对武器装备或军事设施进行破坏的行为。“军事设施”指供军事上使用的固定设施,如训练场、射击场、边防工事、海防工事、防空工事、军用机场、军用港口等地上地下、水上水下的各种固定设施。

战时或在战争状态、军事行动地区构成的军人违反

职责罪

战时自伤罪

在战争的情况下或者部队接受作战任务进行战斗动员后,行为人由于畏惧战斗,贪生怕死,用自伤身体的手段逃避军事义务的行为。

战时造谣惑众罪

在战争的情况下,行为人由于贪生怕死或者出于其他个人目的,故意制造谣言,在部队中散布怯战、厌战或恐怖情绪,动摇军心的行为。

遗弃伤员罪

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员,情节恶劣的行为。“故意遗弃伤员,情节恶劣”,是指行为人对有条件抢救的伤员故意不予抢救,或对已抢救下来的伤员无故遗弃。本罪的主体是对被遗弃的伤员负有直接责任的救护人员或指挥人员。

临阵脱逃罪

在战场上由于畏惧战斗、贪生怕死而脱逃的行为。

违抗作战命令罪

在战斗中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违抗命令”指对上级的命令、指示故意违抗,拒不执行。“对作战造成危害”指由于行为人违抗命令而扰乱了作战部署,贻误了战机,影响了作战任务的完成,或者给敌人造成可乘之机,使部队遭受较大损失等。

谎报军情或假传军令罪

故意捏造某种军情加以虚报或者无中生有地制造上级军事机关某种命令或指示加以传播,因而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谎报不同于错报;假传不同于误传。错报或误传不是出于故意,不构成本罪。

自动投降敌人罪

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在战场上因负伤被俘的,正在抵抗中被俘的,以及在危难情况下被俘的,与自动投降行为性质不同,应严格区别开来。

掠夺、残害战区无辜居民罪

在军事行动地区,掠夺、残害对我无敌对行动的居民的行为。“掠夺”指使用暴力抢劫战区居民的财物;“残害”指对战区居民实施伤害、奸淫、烧杀等暴行。严厉惩罚掠夺、残害战区无辜居民的罪行,不仅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性质和建军宗旨,也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6年11月5日批准承认的《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见战争法规和惯例、军事占领)。

虐待俘虏罪

对被我方俘虏后不再进行反抗的敌方人员,实行精神上的折磨、肉体上的摧残,以及在生活上给予不人道待遇,情节恶劣的行为。“情节恶劣”指采用特别残酷的手段进行虐待,或者虐待伤、病俘造成严重后果等(见战俘)。

参考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