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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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理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内容如下: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主旨

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补充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条例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但是,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一些生产安全事故没有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损害后果,甚至也很难说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但是事故对经济、社会潜在的负面影响和无形的损失却是巨大的,并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如严重影响周边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百姓反应强烈,或者造成较大的国际影响,或者对人民群众生产健康构成潜在威胁,等等。对这类事故,如果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前提是“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因此,是否调查处理,决定权在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如果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不需要进行调查处理,则不存在适用本条例的问题。由于此类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甚至没有直接经济损失,往往无法明确划分事故等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是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均可以作出是否需要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决定。

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对该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工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比如,关于事故调查的组织,国务院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上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后,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批复,并监督有关部门落实批复意见。需要追究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事故责任人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条例的适用范围是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也就是说,条例适用的主体主要是生产经营单位。现实生活中,除了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其他单位也可能会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这类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还没有明确规定。为了使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法可依,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这里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党的机关以及其他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办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如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电视台,等等。“人民团体”则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这类单位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意思是要根据情况,对适合这类单位特点的规定,可以适用。如,条例关于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规定,关于事故调查的原则、任务的规定,关于事故调查组的规定,关于落实整改措施的规定等都可以适用。有的规定,如对事故发生单位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的规定,则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此外,对于各类社会团体,如协会等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也应当对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事业单位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已经改制为企业,有的实行企业化管理,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类单位发生的事故,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其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直接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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