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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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的理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内容如下: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旨

本条是关于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资格罚以及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资格罚,又称行为罚或者能力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形式,是限制或者剥夺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政相对人特定的资格(能力)的一种行政处罚。因为在特定行政管理领域,行政相对人的特定行为须经行政许可才能获取相应资格。因此,这种限制或者剥夺特定资格、资质的处罚往往被视为仅次于人身罚的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种类。

(一)对事故发生单位的资格罚

为了加大对事故发生单位的惩处力度,从源头上遏制事故发生,条例在对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数额较大的罚款处罚的同时,还从严格市场准入的角度,对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规定了相应的资格罚,即: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事故发生单位的有关证照,是指其依法取得的各类许可、审批证件以及营业执照,具体种类根据其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必须依法由颁发该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吊扣不属于自己颁发的证照。这就是本条中所称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的含义。事故发生单位营业执照的吊扣,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由于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构成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这一行政处罚必须有明确的适用对象。本条规定的资格罚适用于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即只有在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有关部门才可以暂扣或者吊销事故发生单位的有关证照。由事故调查组提交的、经组织事故调查的有关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判断事故发生单位是否负有事故责任的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适用资格罚的依据。

(二)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活动,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取得的资格、证书等。

实施暂停或者撤销有关安全生产的执业资质、岗位证书的主体同样是有权颁发或者授予该执业资格和岗位证书的部门。

(三)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资格罚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安全生产法》的配套行政法规,条例的这项规定是对《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具体化、特定化。本条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本条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是,只有在主要负责人被判处刑事处罚或者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要负责人受到撤职的行政处分的情况下,才能被判处上述资格罚。其中,主要负责人受过的刑事处罚一般应当限于因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而受到的刑事处罚,既包括受到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主刑的处罚,也包括受到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附加刑的刑事处罚。

三是,这项资格罚的时间限制为5 年。即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计算,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5 年后则不再受到上述处罚的限制。

(四)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本条所称中介机构,是指接受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以及事故调查组委托,进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

《安全生产法》对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作出了2 项基本规定。在《安全生产法》的基础上,条例进一步规定,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资格罚。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这里所称“提供虚假证明”,是指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供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安全评价报告,认证、鉴定结论或者有关检测检验数据的证明文件等。这里所称“有关部门”,是指颁发或授予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证照或资格的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安全生产领域的技术服务资质和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主要包括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证书和乙级资质证书等及安全评价人员资格、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等等。

2. 刑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构成要件为:

第一,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客观方面,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且情节严重。“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手段恶劣或者虚假的内容严重失实并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

第三,主体是从事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等服务的中介组织的个人。

第四,主观方面,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同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既包括个人犯罪形态,也包括单位犯罪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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