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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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内容如下: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主旨

本条是关于条例施行日期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对原条例的施行日期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条例“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关于征收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的表述。条例的施行日期,也就是条例的生效时间,也称条例的时间效力,是指条例从何时起开始生效,到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条例对其公布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生效日期是法律的必备构成要素,一般根据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执行的需要规定在附则中,是法律法规的必备构成要素,否则社会大众就不知何时生效,法规也难以执行。准确理解本条的含义,需要从以下两方面把握:

1.本条例的生效日期为2009年1月1日。

法律的生效日期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自法律颁布之日起生效,如《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是由该法律来规定具体生效时间,如《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三是由专门决定规定该法的具体生效时间,如形式非常少见,主要是针对一些规范未来特定的事项,无需立即生效,但已经公布的法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两部法律的生效时间是由全国人大以决定的形式规定生效日期的;四是规定法律颁布后到达一定期限开始生效,这种形式在实践中已经非常少见。本条例采用的是第二种形式,即由本条例规定生效的具体时间,也是最为普遍,也最符合法律可预期性、明确性的本质要求的形式。

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以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是2008年11月10日公布的,自2009年1月1日实施,复合《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而且1月1日作为公历年的开始,便于纳税人进行财务调整,也给纳税人和税务机关足够的时间学习和掌握新条例以及落实相关征管工作。

2.本条例生效后的法律效果。

本条例生效后的法律效果分三种情况:

一是本条例在全国范围内施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虽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但由于其实行有别于祖国大陆的法律制度,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保留独立的税收管辖权,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减免和其他税务事项,在税收制度上给予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同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同的待遇,本条例的施行范围不包括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二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施行以后,其他法规与本条例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原条例本来还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关于征收消费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已经有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在此无需重复规定。三是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本条例生效前发生的问题按照本条例生效前的规定处理。由于此次修订,没有修改条例的各际,新条例关于施行日期的一条,不再明确废止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原条例,而是在新公布的条例文本中注明条例的历次修订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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