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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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内容如下: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主旨

本条是关于消费税纳税环节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与原条例相比,本条排除了受托方为个人时,受托方的代收代缴消费税义务。此外,在关于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纳税环节的规定上,增加“其”字,使由生产者销售时纳税的规定更加明确、清晰。

纳税环节是税法规定的课税对象在从生产到消费的流转过程中应当缴纳税款的环节。它关系到税制结构和整个税收体系的布局、税款能否及时足额入库、地区之间税收收入的分配、是否便于纳税人缴纳税款等问题。纳税环节一般有两种类型:单环节征税和多环节征税。单环节征税是指在课税对象在从生产到消费的流转过程中,每经过一道环节就要征一次税,如增值税对每一环节的增值税征税。消费税属于单环节税,一次征收,虽然最终是由消费者负担,但为了便于控制税源,减低征收成本,加强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收缴国库,消费税的纳税环节大多数确定在生产环节,即生产者销售时、委托加工交货时、进口时。但国务院可以对本条规定的某些应税消费品作出特别的规定,比如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经国务院批准,其纳税环节从生产环节转变为零售环节。本条规定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其销售时纳税。

这里的销售指生产者以取得货币、货物、劳务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等为对价,将自己拥有的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转移给购买方的行为,包括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支付代购手续费,以及在销售之外另支付给购货方或者中间人作为奖励和报酬的应税消费品,属于商品的流通环节。这里的交换对价不要求完全经济意义上的等价,转让的也是所有权,即完整的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权。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是纳税人的纳税环节,而非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纳税义务的起算时间,是纳税人缴纳税款的起算时间,直接关系到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纳税期限的确定等。根据纳税人的交易结算方式,在实际操作中有不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2.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纳税人自用于连续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对纳税人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最后形成本行业最终应税消费品时再对最终应税消费品征税。用于其他方面的,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视同销售,在其移送使用时纳税,以利于公平税负,防止税款流失。

3.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时间,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本条规定了受托人代收代缴消费税的义务。代收代缴,是指扣缴义务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应缴纳的税款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代收代缴的方式是税务机关为了达到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纳税、降低税收征纳成本的目的,在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税款特别征收方式。我国其他的税收法律法规中也规定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征收方式,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等。一般来说,扣缴义务人必须是与纳税人之间有支付和收入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才能充当扣缴义务人。之所以设置扣缴义务人,因为实际中委托加工的消费税税源分布较散,而且税务机关很难及时跟踪,纳税人可能也不清楚自己有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向哪个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由与委托人有支付和收入关系的受托人代收代缴消费税,既可以使税款及时收缴,堵塞征管漏洞,降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纳税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应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1994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规定“对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的应税品,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主要考虑到受托方为个人的,其财务制度可能不够健全,不一定了解有关消费税和代收代缴的税收法律法规制度,执行起来成本较大。所以本次修订条例,应代收代缴消费税的情形中,排除出受托人为个人的情形。

4.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收回后,应视同纳税人自产的应税消费品,如果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最后形成本行业最终应税消费品时,还需要对最终应税消费品征税。由于委托加工的消费品在受托方交货的时候已经代收代缴过消费品,条例规定对受托方代收缴的消费税准予抵扣的方式,来避免重复征税,体现公平税负。如果纳税人将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

5.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涉及在不同国境之间的物理空间交换,需要经过一个人关手续,由海关对进口全过程进监管,而且在办理人关手续完成后,才标志着进口应税消费品手续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向海关申报。为便于征管,加强税源监控,纳税人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环节为进口消费品报关进口时,相应的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6.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于零售环节纳税。

1994年以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限后发布《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95号)、《关于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76号)和《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86号),纳税人零售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含以旧新)的,于零售时纳税,即销售终端纳税;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于移送时纳税;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于受托方交货时纳税。进口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的消费税,由进口环节征收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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