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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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四条内容如下: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主旨

本条是关于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执法主体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这一条是对《保护法》新增的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的细化,从三个层面规定了维护归侨、侨眷权益的执法主体的职权和责任。

一、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负责组织实施《保护法》的行政执法主体

由于《实施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对于国务院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由它的上位法规定,因此,在《实施办法》中,只是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予以规定。这里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该款进一步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方面具有组织协调的职权和责任,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职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侨益工作的法律依据,是实施《宪法》第八十九条中有关国务院负责行使“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职责的具体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正是代表国家行使这方面的职权,履行这方面的职责。

二、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也是《保护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赋予了侨务部门依法行政的职权和责任

本条确认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的职责。这条规定不仅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机构职责的确认,也是《保护法》和原《实施办法》施行十多年的经验总结,为今后更好地开展侨务工作提供了依据和组织保障。

县级以上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是指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处理侨务事务的职能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机构调整的规定,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的主要职能包括:研究拟定侨务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并负责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协助总理管理侨务工作;审核有关部门和地方制订的直接涉及华侨、华人和归侨、侨眷的有关政策,报国务院审定;研究提出华侨、华人工作的方针政策建议,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依法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和华侨、华人的国内的合法权益;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有关归侨、侨眷工作的方针政策;开展归侨、侨眷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归侨、侨眷代表人士的人事安排工作等多方面的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是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侨务事务的职能部门。这里没有直接规定政府侨务部门,只是规定各级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是考虑到我国一些地方机构改革之后,在归侨、侨眷较少的地区的市、县不直接设置侨务办公室来专门从事侨务工作,而是由政府办公室或有关部门兼管侨务工作的实际情况。用“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这样的法律术语,更加切合实际并更规范。

三、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部门在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方面的责任

归侨、侨眷的权益涉及政治、经济、财产、教育、劳动、社会保障等各个方面,因此,要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需要政府各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实施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有利于增强有关部门的桥务法制意识、有利于依法行政,也有利于各级侨务工作机构把有关部门的力量组织起来,形成合力,共同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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