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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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内容如下:

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的依法亨受社会保险待遇。

地方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济,并对其生产、就业给予扶持;依法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主旨

本条是关于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有责任帮助解决其生产、生活困难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社会保障权益包括了职工的养老、失业、医疗、最低生活保障权益。本条首先明确了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社会保障权益的责任。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时间还不长,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完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加快建设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一视同仁,适当照顾”的原则,国家有责任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文件的精神,各地初步建立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实现了地域统筹。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陆续参加地方的养老保险统筹。对于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统筹有一定困难的华侨农(林)场,2001年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侨办《关于对归难侨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定额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1〕133号),从2001年1月1日起,中央财政对部分地区华侨农(林)场和集中安置在农垦、林业企业的归难侨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定额补助。确保华侨农林场和农垦、林业企业归难侨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农业部、国务院侨办下发了《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15号),要求各地要按规定将农垦企业及其职工纳入当地养老保险范围,华侨农(林)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依照该通知精神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因此本条文第一款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亨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和义务。

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对归侨、侨眷的生产和生活,本条内容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归侨、侨眷的关心和照顾。建国初期,许多海外侨胞向往新中国,回国参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重要项献。归侨、侨眷的工作稳定,生活水平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提高。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城镇和农村的部分归侨、侨眷生活还比较困难;城镇部分归侨、侨眷职工退休后待遇相对较低,或者因为企业转制、破产而下岗失业,就业困难;农村部分归侨、侨眷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住在边远山区,自然条件差,尚未解决温饱问题;在城市和农村,有部分归侨、侨眷因病致贫。另外,安置在华侨农(林)场的归难侨职工,相当一部分生活困难。据统计,2003年华侨农(林)场中的归难侨年人均收入低于1000元的还有2.7万人。这些归侨、侨眷中的弱势群体应当得到关注。

国家十分关心归侨、侨眷的救济扶贫工作以及老归侨退休后的待遇问题。一是国家和地方政府每年下拔一定数额的华侨事业费,救济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并扶持他们发展生产。民政部、财政部、国务院侨办《关于分散居住的归国华侨救济费的复涵》(民〔1982〕办12号)明确规定,在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的预算基数中,包括分散居住的归国华侨救济费;对归侨救济的标准,都应按有关侨务政策,本着适当照顾的精神办理。二是近年来,随着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部分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已被当地政府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线。但目前仍有部分归侨侨眷未能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三是对老归侨的退休待遇问题逐步解决。外交部、国务院侨办、财政部、劳动部等部门先后下发文件,对原在国外侨团、侨校、侨报长期工作的老归侨,原南洋华侨机工回国服务团成员给予生活补助,提高退休待遇。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对贫困归侨、侨眷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帮助的责任:一是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济;对生产劳动能力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在生产、就业方面给予扶持。二是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应依法保障其基本生活;尚未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应给予救济补助以保证其基本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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