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浏览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内容如下: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与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由分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

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归侨、侨眷身份进行审核认定的机构和所需证明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的规定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归侨、侨眷的身份需要由本人申请并经指定机构审核认定

确定法律的适用对象,是决定这部法律实施的前提和基础。《保护法》规定:“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这一条确定了该法的适用对象归侨和侨眷的法律概念和适用该法的侨眷范围。由于该法所指的归侨、侨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困此,是否属于法律认可的归侨、侨眷范畴,需要经过审核认定。

(一)要认定是归桥,首先要确认其归国前的华侨身份;侨眷身份源于其直系亲属是华侨或归侨的身份,因此,要确认是否侨眷,也要先确认其亲属是否具有华侨或归侨身份。

1.关于华侨的含义:依据《保护法》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这里包含两层意思:首先,华侨应该是中国公民,中国公民的标志是具有中国国籍,中国国籍是中国公民的法律资格。我国《国籍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根据这一规定,已经取得外国国籍的中国血统的人士就不是华桥,而是通常所说的外籍华人。其次,是否在国外定居是华侨与在全国外的其他中国公民的主要区别。所谓定居是指已经取得所在国的长期居留权,或虽未取得所在国的长期居留权而事实上已在当地居住谋生。像我国驻国外机构的工作人员、留学生、访问学者、各种临时出国人员、劳务出口人员等均不是华侨。这里说的外国是指中国领土以外的国家和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都是我国神圣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虽然与中国内地实行不同的制度和生活方式,但居住在这些地区的中国公民是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居民,而不是华侨,他们移居外国并定居后,方为华侨。

2.关于归侨的含义:华侨要回国定居后才能认定为归侨。华侨如果是短期回国旅游、探亲、访友、考察、讲学、投资、贸易或求学而没在国内定居,都不是归侨。在国内定居是归侨与华侨的重要区别,不论年龄大小和何时回国都是归侨。来华定居的外籍华人,在取得中国国籍后也称归侨。归侨与国内其他公民一样亨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也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国家保护归侨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侨眷的含义:侨眷有广义的侨眷和法律意义的侨眷的区别。广义的侨眷是泛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法律上的侨眷是指与华侨、归侨有着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眷属。法律上的侨眷首先必须以与华侨、归侨具有一定的人身关系和经济上的依赖关系为前提,即侨眷必须是与华侨具有基于婚烟、血缘和收养关系而产生的眷属关系。其次,法律上的侨眷关系必须是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与华侨、归侨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的关系,不是法律上的侨眷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和互相领受扶养、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扶养教育的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在一定条件下有相互抚养和赡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妹在一定条件下有抚养未成年弟妹的义务等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这些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形成后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明确了审核认定归侨、侨眷身份的机构为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

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审核认定归侨、侨眷身份,是因为侨务机构是我国处理侨务事务的职能部门,负有“依法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和华侨、华人在国内的合法权益”,“开展归侨、侨眷工作”等职责,审核认定归侨、侨眷的身份是地方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责无旁贷的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由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处理相关事宜,是考虑到部分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没有设置侨务工作机构的情况,并遵循了方便申请者的原则。此外,根据中国的户籍管理制度,户籍是记载公民姓名、住所、亲属、出生、死亡等事项的行政文件,是民法上确定公民法律地位的重要依据。由申请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审核认定归侨、侨眷身份,方便查阅申请人的户籍登记情况。

申请人要求认定归侨、侨眷身份须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例如:部分地方侨办规定,老归侨要求身份认定的,应提供单位的档案证明;近年回国的归侨如果没有经当地侨办审批的,应提供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公证;要求认定侨眷身份的,需要提供相关的档案记载和亲属证明文件。

三、明确了经公证的与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者也属于侨眷;要申请认定这种侨眷关系需要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

我国的《民法》中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鼓励公民或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或者其他扶助协议。”《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的生养死葬的义务,亨有受遗赠的权利”。在这里,承担扶养义务的一方可以是被扶养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扶养关系建立后,扶养人和被扶养人之间就形成了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保护法》将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也包括在法律规定的侨眷范围内,事实上是扩大了以:上三代、下三代”直系血亲为划定侨眷标准的范围。这样的规定,既符合我国法律已经确认的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范围,又考虑了我国家庭的结构特点和习惯。

由于扶养关系不是以血亲和姻亲为基础建立的,因此,是否存在长期扶养关系,需要有公证机构的相关证明。根据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务的若干个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不在一个公证处辖区,或者财产所在地跨几个公证处辖区时,由当事人协商,可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处提出申请,如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由有关公证处从便民出发协商管辖”。“我国驻外国大使馆、领事馆可以接受在住在国的我国公民的要求,办理公证事务。”按照上述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由国内相关公证处出具,也可以由华侨在我国驻外国大使馆、领事馆办理公证事务。


相关文章